荆春英与朱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112民初265号
审理经过
原告荆春英与被告朱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春英的其委托代理人徐瀚、被告朱军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春英诉称,2015年1月27日7时10分许,朱军杰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桥沿村水泥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庄头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至路口右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军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3日入该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2天。苏L×××××小型轿车车主为朱军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375.25元(含朱军杰垫付医疗费19672.25元)、营养费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820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军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29672.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镇江国康药店单据21.8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天*18元/天,误工费认可5个月(150天)*1800元/月,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为54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前,原告在江苏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军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72.25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朱军杰交纳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合计29672.25元。
2016年2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荆春英因车祸致右前臂盖氏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限105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江苏榕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徐某出庭接受质询)、维修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375.2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23元/天计算105天为24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元/天计算28天为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60元/天计算210天为1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天计算75天为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因电动自行车损失客观存在,且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00元,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511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出庭对原告构成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且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45116.2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全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故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朱军杰替原告垫付29672.25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5444元,给付朱军杰垫付款2967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春英各项损失1154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军杰垫付款29672.25元;
三、驳回原告荆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23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雷
人民陪审员孔国瑞
人民陪审员王春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