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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9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建兵与李全福、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部溧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溧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溧民初字第981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李全福、曹义兵、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量,被告曹义兵,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兵诉称,2013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学员朱功文在教练陈白荣的指导下驾驶苏A×××××学教练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246线东庐中学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全福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在路口相撞,造成王建兵不同程度损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白荣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全福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137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987元,合计414161.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33513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全福未答辩。

被告曹义兵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78760元。教练陈白荣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是学员,当时都坐在苏A×××××学教练车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持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朱功文在教练指导下驾车未做到让直行车辆先行,作为教练有专业知识,未做到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肇事车苏A×××××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另两位伤者陈白荣及车才玉共计55493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51493元。对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无异议,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在S246线东庐中学路口,学员朱功文在教练陈白荣的指导下驾驶苏A×××××学小型轿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246线东庐中学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全福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路口相撞,造成曹义兵(苏A×××××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李全福、朱功文(学员)、陈白荣(教练)、徐婷(学员)、车才玉(学员)、王建兵(学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学员朱功文在教练员陈白荣的指导下驾驶教练车在向左转弯的过程中,未做到让直行车辆先行,由指导学员的教练陈白荣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李全福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全福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义兵、朱功文、徐婷、车才玉、王建兵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1、闭合性腹部外伤:创伤性脾破裂;双侧肾上腺挫伤;2、腰椎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3、右下肺挫伤。住院经过记载……肠系膜根部及盲肠根部广泛挫伤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行脾切除术;2013年3月16日行阑尾切除术;2013年3月28日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其中出院诊断:双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膨胀不全,肺挫伤,左侧胸膜增厚伴粘连,右侧5、6肋骨骨折,胸11右侧横突骨折,腰椎右侧1-4横突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急性阑尾炎,双侧肾上腺挫伤伴血肿,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99天。2014年3月8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建兵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建兵的误工期限总计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建兵的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以7500元左右为宜。

另查明,李全福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属曹义兵所有,李全福系曹义兵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李全福驾车系替曹义兵从事个人劳务行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经本院调解支付车才玉与陈白荣(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两位伤者)共计4321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两位伤者(车才玉与陈白荣)55493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493元。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尚剩余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58507元。苏A×××××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驾驶员朱功文为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陈白荣为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发生事故时陈白荣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8760元。

原告发生事故前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南京市溧水区朱春保快餐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双方协商认可医药费为1098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明细对帐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白荣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李全福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义兵、朱功文、徐婷、车才玉、王建兵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由于庭审中双方对下列费用协商一致即医药费1098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10月×6000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总计以30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南京市溧水区朱春保快餐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32538元/年×20年×32%),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建兵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8243.2元(32538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鉴定费2960元,系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7500元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405331.94元。

由于曹义兵所有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405331.94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苏A×××××学小型轿车内朱功文、陈白荣、王建兵、徐婷、车才玉五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二位伤者即车才玉与陈白荣总计55493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493元),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尚剩余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58507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另二位伤者的伤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应分配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配为53000元为宜。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347371.94元(405331.94元-55000元-鉴定费296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685.97元(347371.94元×50%×100%)。由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3685.97元(347371.94元×50%)。鉴定费2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可由被告曹义兵赔偿原告1480元(2960元×50%)。由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80元(2960元×50%)。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78760元应予以扣除。李全福系曹义兵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替曹义兵从事个人劳务行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全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曹义兵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全福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白荣是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陈白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对陈白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无异议,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观点,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证明已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告知义务或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现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故该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685.97元。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75165.97元(173685.97元+1480元)。扣除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78760元,实际应由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6405.97元。

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义兵应赔偿原告148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全福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由被告曹义兵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精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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