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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3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吴志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王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中民终字第232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彬、王潜、南通市通州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通州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6时54分左右,王潜(持A2E证)驾驶苏F×××××中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朝东圩村一组路口时,其车辆的右前侧与由北向南吴志彬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志彬受伤及上述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志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志彬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蝶窦、左侧上颌窦及乳突积液,肺挫伤伴感染,左侧锁骨骨折,左上肋骨骨折,前上纵隔少许血肿、纵隔气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吴志彬住院33天,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志彬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吴志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面瘫,肺挫伤伴感染,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1、3肋骨折、前上纵隔少许血肿、纵隔气肿,两侧胸腔积液。其左侧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5000元。3、二次手术前,其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二次手术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为1个月。为赔偿事宜,吴志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潜等赔偿其损失169631.41元(扣除诉前获赔的4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潜系通州邮政局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职务工作。王潜诉前垫付医疗费1090.2元并已赔偿吴志彬41000元。

还查明,吴志彬母亲倪兴如1935年11月26日生,尚健在,育有三子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确认吴志彬所受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2、营养费900元。3、二次手术费5000元。4、护理费1092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7、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8元(9607元/年×5年×0.1÷4人)。吴志彬主张其母倪兴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607元/年计算,法院照准。8、医疗费94292.85元,其中42090.2元系王潜支付。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名称及价格,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碍难采信;同时主张吴志彬若使用进口内固定材料,则要求扣减50%的材料费用,但未提供扣减50%的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吴志彬所用内固定材料系进口及相应国产可替代内固定材料的价格,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9、误工费25416元(38124元/年÷12个月×8个月)。吴志彬提供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单某、张某的证言、记工本、单位证明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架子工工作。法院认为,吴志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但其主张误工标准270元/天证据不充分。原审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吴志彬伤后需休息6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2个月确定。10、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吴志彬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架子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自非农业,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吴志彬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吴志彬损失合计207199.73元。11、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潜驾驶苏F×××××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吴志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志彬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吴志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207199.73元,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412.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吴志彬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仅为医疗费90786.85元,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王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由王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550.80元。因王潜系通州邮政局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王潜的赔偿责任应由通州邮政局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通州邮政局的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王潜诉前赔偿的42090.20元,吴志彬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志彬116412.88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志彬63550.80元。三、吴志彬返还王潜42090.20元。综上一至三项,由人民保险公司分别给付吴志彬137873.48元,给付王潜42090.20元。上述判决内容均限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吴志彬对王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吴志彬对通州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吴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04元,由吴志彬负担58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3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诊疗费及内固定材料50%的费用,且相关非医保用药及必须使用案涉内固定材料的举证责任在吴志彬而非其司,吴志彬若不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吴志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更不能证明其一直在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70元/天而非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吴志彬面部表情正常,无面瘫临床表现,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其司申请对吴志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即便吴志彬构成伤残,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志彬答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内固定扣减50%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已经查明其从事架子工工作,以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于法有据;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亦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潜答辩称,其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通州邮政局答辩称,案涉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吴志彬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其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及内固定材料费用应否扣减50%;2、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3、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4、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同时主张扣除50%的内固定材料费,但未提供相应扣减依据,亦未举证吴志彬所用内固定材料系进口及相应国产可替代内固定材料的价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因此认定吴志彬的合理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吴志彬原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单某、张某的证言、记工本、单位证明及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吴志彬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的架子工工作,因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标准为270元/天,原审因此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吴志彬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志彬伤残程度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虽系吴志彬单方委托所作,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吴志彬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仅根据对吴志彬面部表情的判断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该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4,吴志彬因案涉事故致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吴志彬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架子工工作的相关事实,原审因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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