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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51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蒋德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姚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中民终字第2512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德兰、姚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2日13时40分,姚慧敏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1KM+500M路段时,与蒋德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德兰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3月29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姚慧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德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德兰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同年3月26日蒋德兰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25天,同年4月16日出院。经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蒋德兰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德兰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大于右下肢功能的10%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蒋德兰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为6000元;3、蒋德兰(后续治疗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期间相关休息期限为1个月,需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为赔偿事宜,蒋德兰诉至法院,要求姚慧敏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2374.54元。

另查明,姚慧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姚慧敏已支付蒋德兰5000元。

原审确定蒋德兰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1614.68元。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法院对此不予采纳。2、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误工费5530.92元。蒋德兰提供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绿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勤工资表,证明其在恒绿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主张工资收入为1800元/月,但其提供的11个月的出勤工资表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921.82元,故法院以921.82元/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法院采纳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4、残疾赔偿金52060.80元。蒋德兰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虽收入微薄,但确实从事非农生产,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5、护理费5558.40元。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财物损失500元。以上1-8项合计100314.80元。9、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对于蒋德兰主张的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60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相关损失尚未发生,蒋德兰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姚慧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蒋德兰的损失100314.8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7950.12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目67450.12元、财物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22364.68元,因姚慧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蒋德兰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姚慧敏赔偿其中的80%,即17891.74元,其余损失由蒋德兰自行承担。因姚慧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本应由姚慧敏赔偿的17891.7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姚慧敏已支付蒋德兰的5000元,应由蒋德兰予以退还。为避免诉累,在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蒋德兰的赔偿总额中扣除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姚慧敏。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申请对蒋德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经向司法技术人员咨询,认为原鉴定结论基本合理,建议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法院因此决定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采纳案涉鉴定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蒋德兰90841.86元(已扣除应退还给姚慧敏的5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姚慧敏5000元。以上两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蒋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6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970元,由蒋德兰负担79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蒋德兰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且其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德兰答辩称,医院根据其病情和治疗需要进行用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相应替代用药,原审全额支持医疗费正确;其虽超过55周岁,但有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应当支持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慧敏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2、案涉误工费及案涉残疾赔偿标准是否依法有据;3、案涉误工、护理期限是否过长;4、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负担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平安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受害人蒋德兰的医疗费用中具体哪些系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因此支持蒋德兰的合理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受害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的除外。蒋德兰原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出勤工资表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固定工作并因案涉事故实际收入发生减少的相关事实,原审因此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蒋德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非农业生产并有相应的固定收入,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蒋德兰因案涉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大于右下肢功能的10%,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因伤所需的休息、护理期限已经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该两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鉴定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原审将其计入诉讼费用,一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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