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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07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许敬余与陈国艳、韩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邳官民初字第0707号

审理经过

原告许敬余诉被告陈国艳、韩刚、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木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被告陈国艳、韩刚、中原木业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杜文喜、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敬余诉称,2012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陈国艳驾驶苏C×××××号货车沿邳州市陈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570M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我撞倒,致使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国艳负全部责任。涉案苏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刚,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自己支付医疗费1423元。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余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是被告韩刚雇佣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经预付医疗费35100元。我是肇事的苏C×××××号货车所有人,我雇佣被告陈国艳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敬余的损失。我愿依法承担应赔偿的部分,我先行垫付给原告许敬余的费用,超出我承担的责任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中原木业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案苏C×××××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刚,被告陈国艳受雇于被告韩刚为我公司运输材料,我公司支付运费。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许敬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苏C×××××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特约不计免赔。被告陈国艳及其驾驶的货车一切手续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出院休息6个月时间过长,以4个月为宜。对于伤残鉴定,我公司申请给予庭后七日期限,以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将包括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原告许敬余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是在其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提供的发票绝大部分没有表明往返地,请求依法酌定支持。因被告韩刚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时未约定特约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超载,应当再加扣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陈国艳驾驶超载、超宽且制动不合格的苏C×××××号货车沿邳州市陈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570M“T”型交叉路口处,遇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许敬余向左转弯时,向左打方向绕行时将其撞倒致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国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敬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国艳受雇于被告韩刚,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许敬余受伤当日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医疗费为31079.3元为被告韩刚垫付,另原告许敬余检查治疗自行支付1423元。2012年4月10日出院医嘱载有:“1、休息治疗陆个月;2、……;4、不适随诊”。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敬余伤情进行鉴定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敬余因车祸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韩刚所有的涉案苏C×××××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没有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二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明、交款收据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没有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敬余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被告韩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敬余主张误工、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艳受雇于被告韩刚,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被告韩刚负责赔偿。韩刚已经支付给原告35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从原告许敬余获得的理赔款内扣还。原告许敬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502.3元(31079.3+1423)。2、营养费979元(11元/天×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18元/天×89天)。4、护理费4450元(50元/天×89天)。5、误工费,原告许敬余属于农村户籍,自2012年1月12日至鉴定结论前一日即2012年7月24日共计194天,按照13598元/365天计算为7227.4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敬余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证据不足,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356.73元。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敬余医疗费741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计55273.4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25083.3元的80%为20066.64元,共计75340.07元。被告韩刚赔偿原告许敬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5083.3元的20%为5016.66元,已经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敬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340.07元(其中30083.34元扣还给被告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敬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韩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振

代理审判员赵红亮

人民陪审员刘振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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