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泰曲民初字第05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泰曲民初字第0552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万九芝与被告胡成功、淮安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九芝之委托代理人卢丽英、被告胡成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九芝诉称,2014年1月15日,我驾驶后载杨兰英的电动自行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与停靠在公路西侧由被告胡成功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与杨兰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胡成功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兰英无责任。胡成功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安顺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1185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万九芝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胡成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安顺运输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出院结账凭证、费用清单。4、泰兴市兴华气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资表三份。5、泰兴市公安局张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车辆维修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成功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给付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成功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胡成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且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发后,我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1月15日11时20分,万九芝驾驶后载杨兰英的电动自行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14KM处,与停留在公路西侧由被告胡成功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九芝与杨兰英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胡成功、万九芝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兰英无责任。事发后,万九芝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4天,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发生住院医药费9523.90元,另原告在该院发生门诊医药费共计1838.68元。事发后,被告胡成功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各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万九芝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万九芝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本院查明

另查明,苏H×××××、苏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安顺运输公司,胡成功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安顺运输公司。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苏H×××××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案件审理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兰英明确表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万九芝的损失。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胡成功同意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其车辆定损为4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成功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与胡成功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胡成功驾驶的机动车,故由被告胡成功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被告胡成功驾驶的车辆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胡成功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即10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胡成功同意由其自行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原告医药费总额的1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胡成功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成功赔偿。因胡成功在庭审中陈述其驾驶的车辆系挂靠于安顺运输公司,故被告安顺公司对被告胡成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1362.04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住院14天,二被告同意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1362.04元+280元+1800元=13442.0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442.04元-10000元=3442.04元,由被告胡成功赔偿其中的60%,即3442.04元×60%=2065.22元,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胡成功在庭审中同意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发生的医药费10%的非医保用药,故被告胡成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362.04元×10%=1136.2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2065.22元-1136.20元=10929.02元。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7550元。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117元/天,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17元/天×150天=17550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原告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当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泰兴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之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为17550元+8100元+65076元+3500元+300元=94526元,不超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原告主张800元。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0元。该损失项目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就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929.02元+94526元+400元=105855.02元,被告胡成功应赔偿原告1136.20元。鉴于被告胡成功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各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胡成功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胡成功,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5855.02元-10000元-(10000元-1136.20元)=86991.22元,返还给被告胡成功10000元-1136.20元=8863.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兰英86991.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胡成功8863.80元;

三、驳回原告万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570.50元,合计2570.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胡成功负担1770.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胡成功的款项中扣减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小健

审判员徐平

人民陪审员李建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伟成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