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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5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钱广慈与肖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郓民初字第1517号

审理经过

原告钱广慈诉被告肖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慈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肖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广慈诉称,2014年5月17日13时,原告钱广慈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程屯至肖皮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被肖爱华驾驶的拖拉机挂倒,导致钱广慈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爱华驾驶逃逸,后经人追上,被告找车拉着原告钱广慈一起到肖皮口医院检查,被告发现原告伤情严重,以回家拿钱为由,走了再未回来。因原告伤情严重,转到郓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在还没有痊愈,需要继续治疗。本次事故因被告逃逸,交警队出警后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出具了证明书一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59.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爱华辩称,被告肖爱华与原告钱广慈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证人钱继东做了虚假证明,其中在2014年5月27日对其调查中陈述的拖拉机超车快超过去时,拖拉机猛向右打了方向,导致拖拉机的车斗左后部位撞到了摩托车的后座上,按客观事实,无法形成这种事件发生,说明证人在做虚假陈述,原告在事实部分也做了虚假陈述,其中与证人所述事实部分不符,剐擦现象没有发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钱广慈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程屯至肖皮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庄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证字(2014)第300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其上记载:据钱广慈称,在2014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程屯至肖皮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庄处时,被从左侧超车的肖爱华驾驶的拖拉机挂倒,造成其受伤。据肖爱华称,在上述事故发生时间,其驾驶拖拉机沿程屯至肖皮口道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未曾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无监控设备、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原告钱广慈申请了证人钱继东、钱继村、张三妮出庭作证,三证人证言可证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钱继东、钱继村分别驾驶拉砖的三轮汽车,张三妮坐在钱继村所驾驶的车上,自东向西行驶至姚庄村西头,离出事地点大约30米左右,看到肖爱华驾驶一辆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当拖拉机车头超过摩托车时,拖拉机装载的大架子和楼板挂着了摩托车,致摩托车和摩托车上的人摔倒,拖拉机没有停继续前行,一辆白色轿车追回拖拉机驾驶人肖爱华,张三妮帮着一起将钱广慈送至医院。被告肖爱华陈述:2014年5月17日中午饭后,肖爱华驾驶拖拉机载着一块楼板回家,在行驶到去程屯的路上,一白色轿车追上了肖爱华,白色轿车上的人与肖爱华是同村的,他对肖爱华说“后面碰到人了你知道吗”,肖爱华说“我的车前面没有人,怎么会碰到人”,然后俩人一块到了事故现场,肖爱华打电话让其老板开车,和现场的张三妮一起把钱广慈送到了医院。

原告钱广慈受伤后,在郓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4111.5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宋新英、之兄钱广道护理,其身份均为农民。后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钱广慈致左肩胛骨骨折后遗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产生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肖爱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郓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证字(2014)第300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护理人员户籍卡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又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2013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钱继东、钱继村、张三妮系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与被告肖爱华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肖爱华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钱广慈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致使钱广慈摔倒。被告肖爱华与原告钱广慈均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肖爱华所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钱广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肖爱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爱华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次事故造成钱广慈左肩胛骨骨折后遗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钱广慈的损失有:医疗费241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护理费40500元/年÷365天×(60天+19天)=8765.8元、误工费40500元/年÷365天×86天=9542.5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1.2/10=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757.81元。被告肖爱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广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65.8元、误工费9542.5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996.3元;被告肖爱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钱广慈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1757.81元-54996.3元)×50%=8380.8元,以上共计63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爱华赔偿原告钱广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钱广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钱广慈承担100元,被告肖爱华承担1384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肖爱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先菊

代理审判员陈兰英

人民陪审员徐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文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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