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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93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汤从海与廖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睢民初字第2938号

审理经过

原告汤从海与被告廖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廖陆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从海诉称:2013年7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廖陆军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刘村张杨组新顺达驾校东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廖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廖陆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付原告医疗费30200元。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如果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合同规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0%,根据事故认定,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理赔,同时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15%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廖陆军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刘村张杨组新顺达驾校东处与原告汤从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北方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过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廖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从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汤从海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脑、四肢外伤;2、右多发肋骨骨折;3、右血气胸;4、胸骨柄骨折;5、右腓骨骨折;6、右内踝骨折;7、软组织挫裂伤胸外伤。住院38天,出院医嘱:1、手术后卧床三月;2、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天。

后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汤从海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廖陆军已经先行赔付原告汤从海302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019.94元、营养费1965元[15元/天×(38+3+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38+3)天]、误工费11672.1元[89.1元/天×(38+3+90)天]、护理费13100元(36650元/年÷365天×(38+3+9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453.04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结婚证、睢宁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动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汤从海居住在睢宁县睢城镇樱花社区,系城镇居民;卓淑贞与原告汤从海系夫妻关系,从事个体经营,在汤从海受伤期间护理汤从海,造成护理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过期,且没有验证信息,也不能证明伤者在住院期间停止营业,对于以此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和医药费总额请法庭核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营养期限原告没有鉴定,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误工期限只认可120天,含住院天数;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500元理赔;对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陆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廖陆军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陆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汤从海主张的医药费32019.94元,有其提供治疗机构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汤从海主张的营养费1965元[15元/天×(38+3+90)天],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实,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38+3)天],标准适当,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672.10元[89.10元/天×(38+3+90)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妻子卓淑贞护理期间造成的损失,有其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动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3100元(36650元/年÷365天×(38+3+90)天],标准适当,护理天数有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多次门诊治疗和伤残鉴定等因素,其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有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汤从海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主张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

十、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800元,有其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汤从海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药费32019.94元、误工费11672.10元、护理费13100元、营养费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253.0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6448.1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672.1元+护理费13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58.94元[(总损失131253.0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448.10元)×70%×(1-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陆军应赔偿2604.52元[(总损失131253.0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448.10元)×70%×15%],鉴于已给付原告302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应返还26995.48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从海各项损失106448.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从海各项损失14758.94元;

二、被告廖陆军赔偿原告汤从海各项损失3204.52元(包括案件受理费600元),鉴于其已给付原告30200元,多支付的2699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汤从海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26995.48元返还给被告廖陆军;

三、驳回原告汤从海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廖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郑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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