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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山民初字第002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山民初字第00232号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军与被告王雪亮、南通德运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5日,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俊、被告王雪亮、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智勇到庭参加诉讼;6月9日,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爱娟、被告王雪亮、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11月1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王雪亮驾驶南通德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93428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锡通大道路口地段左转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雪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99939.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雪亮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王军从其他大车前部绕行倒地后撞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不认可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入院为三根肋骨骨折,鉴定时为四根肋骨骨折,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信达财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对被告王雪亮所驾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三院鉴定所依据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通三院)的摄片作出的,三院鉴定所与南通三院存在利益关联,且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三根肋骨骨折,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均有异议;3、因原告的实际收入未减少,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如存在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只认可30元;鉴定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王雪亮(持C1证)驾驶南通德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93428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锡通大道路口地段左转弯向南时,与由西从一大车前部绕过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军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雪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州三院)治疗,诊断为“右第5-7肋骨骨折,血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又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5-7、9肋骨骨折”。2014年3月29日,三院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37号《关于王军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军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年4月4日,三院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24号《关于王军休息等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王军的伤情,其休息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受到影响,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个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雪亮所驾苏F9342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零时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二、三院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纳;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公交通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雪亮辩称是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从大车前部绕行向东摔倒后撞到被告所驾车辆。本院结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原告王军及被告王雪亮的陈述、事故现场图片等证据认为,被告王雪亮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属实,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系在绕行时先行摔倒而后撞击被告王雪亮所驾车辆,故本院对仅有被告王雪亮的陈述而无证据印证的相关情节无从认定。交警部门根据原告王军与被告王雪亮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王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理有据,对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公交通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原告王军的通州三院2013年11月10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伤情一直为“右第5-7肋骨骨折”,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南通三院所作的三维重建片显示“右5-7、9肋骨骨折”,三院鉴定所依据原告南通三院的三维重建片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而南通三院与三院司法鉴定所存在利益关联,故不认可三院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1、南通三院是经法定机构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三院司法鉴定所亦是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该两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信达财保苏州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南通三院与三院司法鉴定所存在利益关联,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本院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原告王军入院时X片显示右侧5-7肋骨骨折,后经CT三维成像显示5-7、9肋骨骨折,骨痂现成相似,属同期形成,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三院鉴定所作出的“1、王军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王军的伤情,其休息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受到影响,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个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王军提交通州三院及南通三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诊断报告主张10768.26元,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经质证,对原告在通州三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26元,并提交其公司的审核报告;南通三院的发票不属原告的医疗费,而是鉴定费。原告对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质证认为,该审核报告系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单方出具,未得到权威部门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及差额,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南通三院的发票,该票据为原告的挂号费及CT诊疗费,属于原告复查所花医疗费。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0768.26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王雪亮、信达财保苏州公司认可600元,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被告王雪亮、信达财保苏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误工费,原告提交与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海门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不锈钢加工工作,事故发生后请假88天未有工资,主张误工费标准按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3517元计算,实际误工期限88天,误工费为3517元/月÷30天×88天=10317元。两被告经质证,对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单位应发放病假工资,不认可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休息期限为4个月,现原告按实际休息天数88天主张误工费本院照准;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并不固定,其未有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从事不锈钢加工,故可参照上一年度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72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被告抗辩原告有病假工资,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2722元/年÷365天×88天=10300.1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主张5000元。被告王雪亮、信达财保苏州公司认可护理标准50元/天/人,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1日,住院期间为11天,经释明,原告仍然主张按“10天×2+30天”计算护理费。被告王雪亮、信达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原告护理期限偏长,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计2500元[(10天×2+30天)×5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以伤残十级,按20年计算10%,残疾赔偿金计65076元。被告王雪亮、信达财保苏州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不是社会保障卡,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且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只记录原告至2011年6月份的缴费记录。本院认为,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载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由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正确,即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65076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两被告认可交通费3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至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复查、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陈述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前提下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已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应予精神抚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九、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主张450元,被告王雪亮、信达财保苏州公司经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无客户名称,亦无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停车费,原告在庭审自愿放弃,本院不再理涉。

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对原告支付18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因原告诉讼所需而形成,可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列入诉讼成本处理。

综上,原告王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0768.2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0300.1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军与被告王雪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有理有据,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医疗费10768.2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合计11566.2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10300.1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1576.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576.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66.26元,因被告王雪亮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由被告王雪亮负80%的赔偿责任,即1253.01元(1566.26×80%),该款由承保肇事车辆苏F93428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0768.2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0300.1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3142.36元。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10300.1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赔偿91576.1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53.01元;

综上一、二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9282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军对被告王雪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90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宋学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涯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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