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珍林与徐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阜羊民初字第0296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珍林与被告徐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浑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文、梁胜利,被告徐荣荣,被告人保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珍林诉称,2013年4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荣荣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阜宁县郭墅镇兴庄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许沿路由东向西行使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王珍林)发生碰撞,致王珍林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后原告王珍林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072.21元。被告徐荣荣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荣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珍林无责任。王珍林的伤情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30日。因被告徐荣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浑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2.2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68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伤残鉴定费1311元,合计97605.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荣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浑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共计垫付了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浑源公司辩称,1、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法院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2、原告曾在另案中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王珍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共三根)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以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后法院于2014年11月再次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有异议,并且该鉴定结论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冲突,不予认可。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土地未被全部征用,目前仍从事农业种植,且居住在农村,所以相关费用按农村标准赔偿。4、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认可6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荣荣驾驶皖XXXXX机沿阜宁县郭墅镇兴庄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许沿路由东向西行使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王珍林)发生碰撞,致王珍林受伤。后原告王珍林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8072.21元。被告徐荣荣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荣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珍林无责任。原告曾就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法院起诉,其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王珍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共三根)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4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车祸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30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就本案起诉,庭审中因原、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争议较大,原告再次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徐荣荣驾驶的皖XXXXX机在被告人保浑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郭墅镇某居委会以及阜宁某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户主李某某的该户土地被镇万顷良田征用,以证实自己是失地农民,但经本庭询问,原告认可自己尚有9亩多地耕种,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居住在阜宁县郭墅镇张庄村四组。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CT检查报告单,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号鉴定书、盐阜司法(2014)法鉴字第024号鉴定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678号鉴定书、被告徐荣荣提供的驾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徐荣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浑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浑源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珍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及所驾驶车辆情况,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被镇万顷良田征用,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询问,其尚有部分土地耕种,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并且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获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县中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解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第一次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后又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保浑源公司辩解的其他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珍林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合计5491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珍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5491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896元;由被告徐荣荣赔偿7216.1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000元,原告王珍林尚需返还10783.83元。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向原告王珍林支付35112.17元、向被告徐荣荣支付10783.83元。
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汇入当事人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1311元,合计2191元,由原告王珍林负担440元,被告徐荣荣负担17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常春
代理审判员郭洁
人民陪审员朱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