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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6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宋修峰与伊同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邹民初字第167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宋修峰与被告伊同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张玲被告伊同华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修峰诉称,2014年8月26日21时40分,被告伊同华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客车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邹平县焦临路刁宋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宋修峰驾驶的载有刁某某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修峰及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伊同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宋修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刁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鲁M×××××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相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8699.2元。

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伊同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

证据2.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用单据4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及擦伤、肺部感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9269.09元;

证据3.邹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伤及头胸部,致右侧8、9、10、11、12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及擦伤、肺部感染、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4.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对伤情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

证据5.医院证明单2张、原告所在单位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及2014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所在单位证明1份、个人收入证明1份、护理人员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所在单位证明一份及2014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各1份、原告户口本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休息3个月陪护1人;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工资收入及停发情况;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份随其儿子宋某某居住;

证据7.施救费、现场勘查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为自己车辆支付施救费286元、勘验费15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90元、勘验费250元;

证据8.交通费单据2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470元;

证据9.车辆维修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480元;

证据10.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伊同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

证据11.邹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第一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一直在邹平县邹魏一园第三生活区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伊同华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

为支持其上述辩称理由,被告伊同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伊同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500元;

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系伊同华,伊同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及其他事故当事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伊同华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邹平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刁宋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原告宋修峰无证驾驶的载有刁某某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刁某某及原告宋修峰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修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伊同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刁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9269.09元,伤情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休息3个月,陪护1人。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宋修峰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470元,为鲁M×××××号二轮摩托车支付施救费36元、现场勘察费150元,为鲁C×××××号车支付施救费39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0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8699.2元。

原告宋修峰发生事故前系邹平县佳宝家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93元,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刁某某及其子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刁某某护理,宋某某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9.14元,因护理原告请假30天,期间工资停发;刁某某系邹平园区食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84元。邹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第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份一直在邹平县邹魏一园第三生活区居住至今。

另查明,鲁C×××××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伊同华,伊同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刁某某,自愿放弃在鲁C×××××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份额及对被告伊同华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9269.0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39269.0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不是法院委托,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之日只有56天,原告鉴定时间过早,且鉴定的伤情在病历中未完全体现,与病历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邹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第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邹平县邹魏一园第三生活区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5.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4280元(2293元/月÷30天×5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工资表,也无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误工期限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伤残后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6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2293元计算;7.护理费11086.14元{3299.14元(3299.14元/月÷30天×30天)+7787元(1884元/月÷30天×124天)}。医院出具证明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刁某某及宋某某为其护理,出院后由刁某某为其护理,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299.14元,因护理原告请假30天,期间工资停发;邹平园区食品厂出具证明,证实刁某某系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8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2人护理,且与病历记载不符,病历中从未体现需要2人护理,休息证明一次开具3个月明显不符合医疗规范,也不符合常识和常理,且护理人员只提供单位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也不规范,应提供规范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陪护3个月的证明系医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所出具的,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认为以支持300元为宜。9.施救费36元、现场勘察费150元及为被告车辆所支付的施救费39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共计826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5709.19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319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6元;以上三项共计83230.1元。对原告剩余损失扣除鉴定费、现场勘察费及为被告支付的施救费、现场勘察费外,共计30289.09元(115709.19元-83230.1元-1400元-150元-390元-25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伊同华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赔偿原告15144.54元。鉴定费14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及为被告伊同华支付的施救费39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共计219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伊同华按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9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伊同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元,实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赔偿款6405元(7500元-109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6825.1元(83230.1元-6405元)即可。被告伊同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修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76825.1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修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44.54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伊同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修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4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887.48元,由原告宋修峰负担202.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艳红

人民陪审员贺孝玲

人民陪审员张建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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