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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7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张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朱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民终174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梅、朱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张梅在内固定未取出时,即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在评残事宜上不尊重客观事实,本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得到法院支持。张梅在取出内固定后又再次委托该所鉴定,该所应当予以回避,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合计不应超过一个人的居民收入水平。应当扣除张梅母亲已经获得的农村居民养老金。

一审被告辩称

张梅辩称,原审法院就鉴定已咨询法医,无必要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裕超未答辩。

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判令朱裕超赔偿张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651.0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8月25日11时30分左右,朱裕超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糖坊村时,与由西向东转弯向南张梅驾驶的电动车因刹车倒地后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梅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梅和朱裕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朱裕超系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

三、张梅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张梅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当日住院治疗,于9月2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3月13日,张梅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梅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梅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因保险公司对张梅存有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后张梅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7月13日至蒙城县中医院行“右桡骨骨折术后愈合术”,于7月20日出院,住院7天。2015年9月22日,张梅的伤情再次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梅的伤情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四、张梅的被扶养人情况。陈美兰(××××年××月××日生)系张梅的母亲,其共生育了二子二女。张梅与其夫郁永刚婚后生育了一女即郁慧敏(××××年××月××日生)和一子即郁佳诚(××××年××月××日生)。

五、当事人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朱裕超先行给付了张梅10000元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保险公司未对张梅进行赔偿。

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三项,其余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张梅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8960元[80元/天*首次护理人数为98人次+取内固定14人次]、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1.9元(母亲23476元/年*5年*0.1/4+女儿23476元/年*10年*0.1/2+儿子23476元/年*13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52551.7元。朱裕超、保险公司对张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不持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397.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护理费8400元[80元/天*(98+7)天]。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梅的伤情,认定第二次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3、误工费10200元(4个月*30天*85元/天)。张梅主张其系通州区××芝山镇晨阳纺织品厂的职工,有其提供的仲裁调解书为证,予以支持。张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按85元/天认定误工损失。张梅主张误工期限为4个月,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8692元。张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张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通州区××芝山镇晨阳纺织品厂从事工作,故张梅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张梅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5、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该项损失列入交强险责任限额。7、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可。8、鉴定费24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综上,张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6.6元(含被告朱裕超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986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39290.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300元;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为1899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张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290.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梅1203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8990.5元,因朱裕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朱裕超按责任的60%赔偿给张梅11394.3元,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朱裕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梅自行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给张梅131694.3元。朱裕超先行给付张梅的10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98.8元,为减少累诉,由保险公司从张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朱裕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给张梅121495.5元。二、保险公司给付朱裕超10198.8元。三、驳回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951元,由张梅负担1209元,朱裕超负担17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鉴定报告是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对张梅自行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且从其理由来看,仅是认为该所此前对张梅进行过鉴定应予回避,但这并非回避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还就此问题咨询了法医,法医亦认为从损伤程度分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可以解释,故本案无需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并无证据证明张梅母亲另有足够生活来源,故保险公司主张扣减相应养老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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