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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3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韩海港与孙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703民初1386号

审理经过

原告韩海港诉被告孙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平壮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莉及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被告平壮志、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海港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驾驶苏G×××××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开发区青口盐场G25高速引道宋庄路口处与邵士兴(系被告孙慧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壮志(也是该车的车主)驾驶的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违规停放在该路口东侧妨碍了两车的视线。原告受伤当日入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诊、检查因病情一直没有好转,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韩海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脏破裂行切除术,该损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目前遗留左侧闭孔形态不规则,双侧闭孔不对称,符合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后续康复医疗费2600元。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交警认定责任后,原告前期医疗费已经判决且已生效。原告各项损失:一、医疗费14744.71元、二、后续医疗费2600元、三、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五、误工费44570.27元(5738.7元/30天×233天)、六、护理费6111元(37173元/365天×60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31%)、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47.1元、十、交通费730元、十一、鉴定费1900元、十二、车辆损失6000元,合计439665.68元,要求由被告赔偿3677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慧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案涉案车辆苏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涉案车辆苏G×××××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期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但根据连云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港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履行的赔偿责任应当在主挂车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壮志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苏G×××××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苏G×××××挂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来确定;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6时8分许,韩海港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与沿G25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邵士兴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前部相撞,致韩海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时平壮志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在路口东侧妨碍视线。2015年10月1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港、邵士兴、平壮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海港于2015年8月3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原告就前期支付的医疗费148007.20元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为孙慧,邵士兴系孙慧雇佣的驾驶员。苏G×××××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苏G×××××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认定由韩海港、邵士兴、平壮志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邵士兴系孙慧雇佣的驾驶员,邵士兴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孙慧承担。原告除支付前期医疗费148007.2元外,原告另外还支出医疗费14494.7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收据20张费用(有一张收据为无名氏)、外购人血白蛋白3840元(有医生长期医嘱单医嘱,属自购药品)、急救费用票据1张费用。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支出陪护椅费230元属医药费。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海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脏破裂,行切除术,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目前遗留左侧闭孔形态不规则,双侧闭孔不对称,符合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韩海港后续康复医疗费用贰仟陆佰元。3、被鉴定人韩海港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本起事故同时构成工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四九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检验报告单、入院记录、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赣榆县中医院、一四九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医疗费票所20张、急救费用票据1张、人血白蛋白发票3张、陪护椅证明1张、借记卡账记明细清单10张、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粮油供应证、韩宝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工伤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已经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海港、邵士兴、平壮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韩海港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余款由韩海港、邵士兴、平壮志各承担三分之一。因邵士兴系孙慧雇佣的驾驶员,故邵士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孙慧承担。由于苏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G×××××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孙慧和平壮志应当赔偿的损失,首先由其各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则由其各自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海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脏破裂,行切除术,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目前遗留左侧闭孔形态不规则,双侧闭孔不对称,符合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韩海港后续康复医疗费用贰仟陆佰元。3、被鉴定人韩海港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韩海港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744.71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20张、其中有一张收据为无名氏,考虑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收据现由原告提交,本院确认应系原告支付医疗费,其他收据系原告姓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用人血白蛋白有医嘱证实系必需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发票3张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急救费用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4494.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椅费230元,由原告提交的外二科证明证实,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医疗费,应属于护理费内容,原告既主张护理费又主张陪护椅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后续医疗费2600元。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由其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且数额不大,一并处理可以减少诉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00元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原告先后住院7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44570.27元(5738.7元/30天×233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有固定收入,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853元,原告同时构成工伤,受伤后单位应发给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5738.7元/月计算少于其实际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为23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570.27元(5738.7元/30天×2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6111元(37173元/365天×60天)。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111元(37173元/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两处,一处八级,另一个十级,根据原告所承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0230元{5000元×10×(30%+1%)×2/3},原告现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八、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31%)。原告属城镇居民,经鉴定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4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两处伤残,伤残程度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后另行主张。十、交通费730元。原告住院73天,其主张交通费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1900元。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由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必要的合理费有,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予以赔偿。十二、车辆损失6000元。原告车辆于2015年6月份购买,购置价6000元,原告车辆虽有损失,但未能提交车损证据,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评估后另行主张。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484.71元,因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内已赔偿完毕,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各赔偿6828.2元;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93783.87元,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3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24595元。被告孙慧、平壮志不需自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海港理赔款141423.2元。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海港理赔款1414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原告韩海港承担1574元,由被告平壮志承担2621元,被告孙慧承担2621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7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宝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成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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