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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810号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5   阅读: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镇民终字第0810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王恩泽驾驶京J×××××号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广场路口时,与王国发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王国发受伤及车辆、衣物受损。2012年10月9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恩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王国发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及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4天,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期间花去医疗费34368.28元。王国发的伤情经鉴定为因车祸致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237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国发请求赔偿医疗费6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540.6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及物品等财产损失1950元、司法鉴定费2370元,合计129388.11元。

京J×××××号轿车所有人为王恩泽的父亲王斌,事发时王恩泽系借用。京J×××××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恩泽共计垫付王国发医疗费33755.87元、护理费6840元及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595.87元。

王国发事故发生前为江苏巴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708.13元/月,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其工资。

王恩泽驾驶的京J×××××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止,到期后王恩泽未及时进行检验,2012年11月6日,镇江市机动车检测场对京J×××××号轿车技术性能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合格。事故发生后,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对王国发的车辆及衣物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王国发的衣物等财产损失为1950元。

王国发出生于1972年11月30日,其女儿郭爱妮出生于2000年4月19日,为学生。王国发父亲王惠中,出生于1946年10月7日,母亲杨玉兰出生于1947年12月20日,王惠中与杨玉兰共生育两子即王国俊及王国发,王惠中与杨玉兰均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王国发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王恩泽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报告、护理费发票、江苏巴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财产评估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鉴定人钟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国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王恩泽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进行年检,行驶证已经过期,故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予以免赔,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该免责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即当事人车辆未年检是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恩泽的车辆虽未年检,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经检验合格,证实车辆未年检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商定后摇号决定,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检验分析合理有据,因此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未参与鉴定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程序瑕疵,鉴定机构依据各医疗阶段的相关摄片确定王国发的损伤情况及恢复程度,同时依据对王国发的活体检查确定其活动障碍的程度,对应评残等级确定损害后果,均具有科学性,且对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疑问,鉴定人钟某到庭进行了解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辩称意见仅系其主观推断,缺乏合理、有效的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国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确定王国发损害后果的证据予以采信。

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国发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3708.13元/月,由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王国发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扶养人即王国发及被扶养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则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元/年×13年×10%÷2人+18825元/年×14年×10%÷2人+18825元/年×4年×10%÷2人,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前十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均达到或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照18825元/年×10%×13年=24472.5元,第十四年被扶养人仅为其母亲一人,故数额为18825元/年×10%÷2人=941.25元,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5413.75元。王国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王国发长期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2538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对王国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程度、责任大小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综上,王国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43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540.6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950元、鉴定费237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950.68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王恩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王恩泽承担。又因王恩泽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由王恩泽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付给王国发。王国发的医疗费343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6600.28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王国发10000元,剩余26600.28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国发。王国发的误工费18540.6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2030.4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王国发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12030.4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国发。王国发的财产损失费1950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共应赔偿王国发160580.68元,因王恩泽垫付了45595.87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直接赔付给王国发114984.81元,直接返还王恩泽45595.87元。

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王国发人民币114984.8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王恩泽人民币45595.87元。三、驳回王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京J×××××号轿车的年检期已过,商业险部分不应赔付;二、定残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不合理;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四、误工费计算不合理;五、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国发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被上诉人王恩泽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京J×××××号轿车的年检期已过,商业险部分是否免责的问题,经查明,京J×××××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年检确已过期,上诉人就此主张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但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能举证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就此种事由免除赔偿责任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原审按照司法鉴定委托的相关规定,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国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王国发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同时伴有右腓骨下段骨折,上述损伤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机构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定残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次事故致王国发十级伤残,且王国发不负事故责任,原审综合上述原因,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适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在原审审理中,王国发举证其工作单位误工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王国发伤前的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损伤停工致收入减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合理,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观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王国发伤前有固定的职业和工资性收入,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邰利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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