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民初字第68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吕宗伦诉被告李长春、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伦的委托代理人吕从旺、被告李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良、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晓萍、史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宗伦诉称,2013年1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长春驾驶车号为苏A×××××号号杰士达小轿车沿浦珠路由东向西驶致三河桥处,车辆向北右转弯。遇到原告吕宗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向西行驶至此,小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吕宗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下称交警九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吕宗伦与被告李长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长春系其驾驶的苏A×××××号号杰士达小轿车车主,其为该辆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春仅将原告带至医院检查,但并未进一步治疗,后因原告疼痛难当,其家人送其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多次催要受伤导致的损失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833.4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2万元,摩托车报废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长春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造成碰撞,且原告系交警九大队辅警,故交警九大队是出于对原告的特殊照顾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不认可该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应当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应由我支付。(2)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已垫付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应当以1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住院60元/天、出院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载明的1400元/月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因事故责任应当是原告全责,故我方不认可;车损无证据证明,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同被告李长春。(2)我司同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鉴定意见书中的“阅片情况”部分显示,原告在2013年1月9日、14日,2013年1月17日、28日,2013年5月23日的多次影像胶片中肋骨骨折的数量和位置都不一致,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且原告并没有就第3、8根肋骨是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故我司对原告第3、8根肋骨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持有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可,住院天数应为23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载明的14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原告没有证据,不认可;后续治疗及手术费用不应当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同时主张,我司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李长春驾驶苏A×××××号轿车沿浦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桥处,车辆向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吕宗伦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吕宗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九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吕宗伦和被告李长春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吕宗伦受伤后,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股指断裂等伤情,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宗伦多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锁骨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及60日,上述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被告李长春即其驾驶的苏A×××××号杰士达小轿车车主。苏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30833.4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住院费用中包含护理费119.2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应当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明细中的护理为医学护理,系医学治疗的组成部分,并不影响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的权利,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扣除119.2元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0833.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3天,符合原告治疗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故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3天=345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被告李长春认为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12元/天的标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13元/天×60天=78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被告李长春认可按照住院60元/天、出院5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按照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标准计算,即60元/天×23天+50元/天×37天=323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1554.12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25.5元每月×4个月-2013年1月至4月实际收入之和5347.88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400元/月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对账单明细明确记载原告的实际收入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对误工费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长春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酌定25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及手术费20000元,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10、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李长春认为交通费应当不超过1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
11、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56.5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李长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均对交警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春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长春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多次影像胶片中肋骨骨折的数量和位置不一致,且原告未就第3、8肋骨是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故对原告第3、8肋骨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以及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阅片情况”描述,“2013年1月9日、14日片示: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2013年1月17日、28日片示: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2013年4月18日片示: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2013年5月23日片示:第3、4、5、6、7、8肋骨骨折”,原告第8肋骨骨折是在2013年1月17日之后的影像胶片中显示,第3肋骨骨折是在2013年5月23日的影像胶片中显示,对此,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做出专业解释:“因肋骨的特殊解剖结构和位置,部分无明显移位的肋骨骨折在损伤后早期有时不易被影像学检查显示,特别是常规部位、常规检查方法,极易漏诊;而在经过一定时间的骨痂生长、骨折愈合、塑性等过程,因骨折处局部膨大容易被显示,本例即属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观点,(2)原告提交鉴定的9张影像胶片均发生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复查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上述原告住院、复查治疗的情况及由此产生的影像胶片、医疗费用均无异议,视同认可上述治疗是由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综上,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确认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江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吕宗伦和被告李长春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吕宗伦和被告李长春各承担50%。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30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780元,共计3195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3230元、误工费1554.1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838.12元;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李长春赔偿,5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宗伦人民币76838.12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
二、被告李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宗伦人民币109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3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