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有清与翁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杭淳民初字第344号
审理经过
原告葛有清诉被告翁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翁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翁森林驾驶浙A×××××号三轮摩托车在富西线14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葛有清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了葛有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了医疗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14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有清在2013年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6周;营养期限评定为6周。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队此事作出第1500242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森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调查,本案中涉案车辆浙A3132F1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翁森林,该车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一、诉请判令被告翁森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344.75元(医疗费7176.45元、误工费110元/天×120天=13200元;护理费110元/天×42天=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50元/天×42天=2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0208元/年×5年×10%÷3人=1701.3元;10208元/年×11年×10%÷3人=3743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二、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
2、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3、医疗费发票1份(原件),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六周、营养期限六周的情况。
5、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鉴定费损失。
6、车旅费发票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旅费损失。
7、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户籍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身份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翁森林答辩称:原告提的赔偿不合理,原告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重复,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可能每天都有工作做的,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的精神也受到了损害,医疗费不应该包括原告受伤之后第五个月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应该计算20年。
被告翁森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经核查,对诉讼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的诉请金额为7176.45元,经核查,金额无误,但其中应扣除胶片费624元,其他无关联费用528.2元,合计扣除1152.2元。2、误工费:原告的诉请金额为13200元,经核查,原告为农民,根据其伤情,认可的误工时间为90天,故认可误工费:90天×75元/天=6750元。3、护理费:原告的诉请金额为4620元,根据原告伤情,认可的护理天数为20天,护理费用标准为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70元/天,故认可护理费为20天×70元/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请金额为300元,经核查,认可6天×20元/天=120元,但此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故不再承担。5、交通费:原告的诉请金额为300元,经核查,未提供与就医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故不认可。6、营养费:原告的诉请金额为2100元,根据原告伤情,无手术无出血,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6天,标准为20元/天,故认可1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诉请金额为29104元,经审核,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金额为5000元,经审核,予认可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诉请金额为1701.3元+3743元,经核查,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可。10、鉴定费:原告的诉请金额为2100元,经审核,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11、本案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与原告的诉请有较大的差距,要求提请审核,望予支持。12、另请法庭核查确认被告翁森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审核确认其驾驶证是否与准驾车型一致,如果不一致,则属于无有效驾驶证,则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被告翁森林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翁森林是在没有路的情况下,原告撞上被告的,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翁森林对证据2认为看不懂,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翁森林对证据3有异议,5月份之后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被告翁森林对证据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森林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翁森林驾驶浙A×××××号三轮摩托车在富西线14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葛有清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了葛有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7176.4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0242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森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4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葛有清在2013年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6周;营养期限评定为6周。另查,事故发生后翁森林已赔偿原告1500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森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翁森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176.4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1050元、150元。上述损失合计68144.75元,应由人保淳安公司赔偿,鉴于翁森林已赔偿1500元(该款系为人保淳安公司垫付),故本案原告实际未获赔款项为6664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有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644.75元。
二、驳回原告葛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葛有清负担30元;由被告翁森林负担737元。
原告葛有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翁森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卫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鲍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