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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5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李金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刘金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常民终字第1545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红、被上诉人刘金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李金红诉称,2013年5月16日,刘金保驾驶苏D×××××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李金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金红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刘金保、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3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金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金红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已赔付李金红25000元,请求法院作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李金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责任;各项损失要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6时许,刘金保持证驾驶苏D×××××轿车行驶至本市泓口路溧竹线路口处,与李金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金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金保、李金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金红受伤后,先后两次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5天,医疗费用合计41236.80元),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5)、双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脑挫伤等。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李金红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价格认证机构评估,李金红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鉴定总值为980元(含定损费30元)。据此,李金红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41236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037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980元,合计178651元,扣减刘金保已经支付的部分及李金红自己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实际主张133580元。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李金红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2、医疗费应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误工标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的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主张过高,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苏D×××××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金保已赔付李金红25000元。李永初(1938年7月生,广德县邱村镇庙西村村民)与任群芳(1940年12月生,广德县邱村镇庙西村村民)系李金红的父亲,其依靠含李金红在内六个子女赡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机关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李金红的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虽然被扶养人李永初、任群芳系农村户籍,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李金红的标准计算。故李金红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误工,其依法有权主张误工费用的赔偿,依李金红的户籍情况,法院酌情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本省农、林、牧业在岗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标准(每年26687元)。根据李金红伤情及治疗的实际,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500元,李金红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李金红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123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3160元、残疾赔偿金103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车损费980元,合计172811元。法院酌情扣减医药费的10%即4123.6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刘金保、李金红按事故责任比例依65%、35%分担,即刘金保承担65%即2680.34元,其余35%由李金红自行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09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707.40元,由刘金保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即31009.81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刘金保已赔付李金红2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22319.66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据此,原审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1009.81元,合计151989.81元,其中向李金红支付129670.15元,向刘金保支付22319.66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李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李金红负担186元、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李金红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其病历及出院记录上的载明内容,颅脑损伤遗留的神经障碍不能构成伤残,即使认定,也必须提供神经性障碍的鉴定记录予以佐证。一审认定李金红医疗费用中应剔除医保卡所报销的费用,但未剔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金红辩称,对李金红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原审判决对医保卡报销的医药费也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金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李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金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评定,在鉴定过程中,另行聘请司法精神科专家对李金红进行会诊。根据李金红的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结合司法精神科专家的会诊意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李金红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然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有法定的理由,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保险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李金红医疗费用中应剔除医保卡所报销的费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引发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金保即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李金红因本案纠纷产生的费用中,已由医保部门报销的部分,可由医保部门予以追偿。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银芬

审判员万扬飞

审判员卢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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