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刚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盐民终字第2065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平、李刚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天气:晴),李刚亚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加油站西侧入口左转弯向南行经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周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征建伟、盛佳美)发生碰撞,致周玉平、征建伟、盛佳美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周玉平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腰1椎体横突骨折、右下肺炎、左侧胸腔积液。同年8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1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刚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平、征建伟、盛佳美无事故责任。”同年10月24日,周玉平出院。周玉平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3334.86元,其中李刚亚支付62069.86元。李刚亚另支付给周玉平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玉平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8月24日,经周玉平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玉平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9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玉平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玉平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玉平遂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玉平系个体工商户。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叶兴美,李刚亚系叶兴美之子。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19日,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亭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征建伟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损失5100元,合计10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刚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玉平、征建伟、盛佳美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和李刚亚对周玉平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李刚亚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和李刚亚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周玉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56573.76元(剔除伙食费67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周玉平住院时间为95天,参照人民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周玉平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58823.76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周玉平的护理期限为120日,1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周玉平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按89.1元/日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3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周玉平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周玉平,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5314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对周玉平的财产损失定损为600元,确定财产损失费为6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54737.76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保留相应的份额。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份额为: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95314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100914元。2、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刚亚驾驶机动车与周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玉平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李刚亚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李刚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玉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54737.76-100914=53823.76元,即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53823.76元。3、李刚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周玉平的损失,故李刚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李刚亚的垫付款周玉平应予返还。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玉平各项损失10091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玉平各项损失53823.76元,合计154737.76元。二、李刚亚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周玉平应返还李刚亚垫付款72069.86元。案件受理费1188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548元,由李刚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案涉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被上诉人周玉平肩部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故上诉人现申请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玉平误工、护理期限过长;3、一审法院不应当将非医保用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玉平答辩称:1、鉴定机构选择程序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书;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刚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李刚亚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玉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征建伟、盛佳美)发生碰撞,致周玉平、征建伟、盛佳美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刚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平、征建伟、盛佳美无责任。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认定“1、被鉴定人周玉平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以上情形,故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未提出证据对周玉平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赔付进行区分,也未对周玉平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承担相应的医药费并未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卫国
代理审判员张海静
代理审判员唐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