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荣与桂方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石民一初字第0007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吴云荣与被告桂方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楷平、被告桂方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云荣诉称:2013年3月20日12时05分,桂方盛驾驶三轮汽车,在325省道与我骑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桂方盛负全责,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29天。后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桂方盛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2400、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145元、自行车损失350元,合计88623元;2、诉讼费用桂方盛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吴云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72212013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事故责任。
2、石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吴云荣受伤时的状况、抢救治疗经过和出院时的身体情况。
3、石台县农商行的吴云荣个人存折复印件,房地权石房第843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石国用(2003)字第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石台县兴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用以证明吴云荣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
4、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吴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含后续手术期间)分别为210天、120天、120天
5、石台县七都任群家电收据,用以证明吴云荣自行车损失350元。
6、吴云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吴云荣身份。
7、安徽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吴云荣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
8、石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吴云荣支付检查费145元。
被告辩称
桂方盛桂辩称:与吴云荣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吴云荣受伤致十级伤残无异议;已支付了吴云荣医药费14163元,承担了吴云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还主动支付赔偿款4234元。但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间过长;吴云荣的误工费应按其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扣除住院时间;营养费每天20元标准和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为支持其辩解,桂方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桂方盛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薄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桂方盛身份。
2、李最琳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桂方盛已向吴云荣支付赔偿款4000元。
3、王建国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桂方盛已替吴云荣支付就餐款234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辩论,本院对吴云荣和桂方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双方对于对方的身份均没有异议,双方身份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吴云荣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用的证据,桂方盛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桂方盛已经支付的费用,除234元餐费外,吴云荣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吴云荣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桂方盛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商定的机构依法作出,桂方盛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桂方盛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证予以认定。由于吴云荣事故中所骑的自行车并非新车,而其提供的证明自行车损失的收据载明的是新车的价格,且该收据也与其事故中的自行车缺少关联,因此桂方盛关于自行车损失的质证意见成立。鉴于自行车受损的实事双方认可,本院将对自行车的损失酌情认定。对桂方盛提交的餐费收据,庭审中吴云荣已经认可系桂方盛因处理交通事故代其支付,所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2时05分,桂方盛驾驶未取得号牌的飞彩FC7150型三轮汽车,载运毛竹,超长越宽,在沿325省道由石台县七都镇六都村向七都村方向行驶至325省道24公里+340米处,与由七都镇指接板厂向右转行驶的吴云荣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吴云荣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72212013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方盛负全部责任,吴云荣无责。事故发生后,吴云荣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头皮挫裂伤等。2014年3月28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云荣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含后续手术期间)分别设为210天、120天、120天。
另查明,桂方盛驾驶的无牌号的飞彩FC7150型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桂方盛已替吴云荣支付住院医疗费14163元及其他费用4234元。
本院认为:桂方盛驾驶未取得号牌的飞彩FC7150型三轮汽车,载运毛竹,超长越宽,影响视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吴云荣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云荣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赔偿事责任。吴云荣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国家规定的建制镇,农闲时到工厂务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折中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吴云荣提交的工资证据,其诉求的误工费70元/天过高,本院根据其具体情况并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本次事故致吴云荣伤残,必然造成其一定精神痛苦,本院按照吴云荣的伤情、桂方盛的过错程度和本地一般生活状况,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吴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误工费10285.8元[48.98元/天×210天]、护理费3640元[40元/天×91天]、营养费1365元[15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31212元[(23114元/年+8098元/年)÷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酌定1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共计5960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方盛赔偿原告吴云荣各项损失59602.8元,扣除已支付的4234元,尚欠553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桂方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业
审判员洪松华
人民陪审员张旭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桂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