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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4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黄如萍与冒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潮民初字第0469号

审理经过

原告黄如萍诉被告冒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如萍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冒小兵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新貌村四十八组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黄如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通潮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冒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如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92822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冒小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冒小兵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新貌村四十八组路段时,该车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黄如萍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苏F×××××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黄如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确定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黄如萍身体在路面什么位置发生碰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3年3月20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额顶去骨瓣减压术、左侧侧脑室外引流,于2013年4月9日出院。2013年4月9日,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脑保护、促醒及高压氧康复治疗。2013年5月2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同日又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继续治疗。2013年6月3日,原告从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积水、颅内感染,行脑室外引流+Ommaya囊植入术。2013年7月29日、8月2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同日又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脑积水分流术后,颅脑外伤术后。2013年11月3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

经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黄如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胼胝体膝部上缘及大脑镰旁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积血,其四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黄如萍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1人终身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6个月。

另查明:1.被告冒小兵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2.2013年8月14日,原告黄如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冒小兵、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赔偿其截止至2013年7月29日的医疗费3910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通潮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黄如萍在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在车辆临近时仍向前行走,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冒小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时措施不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决如下:原告黄如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疗费390561.46元(含冒小兵垫付9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合计392379.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5903.57元,合计315903.57元,其中,赔偿原告黄如萍284967.41元,返还被告冒小兵30936.16元。上述赔偿范围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如萍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4096.43元,合计304096.43元。二、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该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黄如萍自愿负担。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2013)通潮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9382.37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7月29日至8月26日的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68966.05元及用药明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8月26日至9月5日的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9181.08元及用药明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11月3日至11月18日的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39685.64元及用药明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计691.20元;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的购药发票6张计7078.40元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处方笺6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合计为118523.97元。关于原告在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的购药票据6张计7078.40元,有购药同日由医院出具的相应处方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125602.37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86天,标准18元/天,计算为3348元,减去法院已支持的1818元,尚余15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票据记载,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共计184天(2013年7月29日前住院计131天,2013年7月29日至8月26日计28天,2013年8月26日至9月5日计10天,2013年11月3日至11月18日计15天),计算为3312元,减去本院已判决支持的1818元,尚余1494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标准12元/天,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8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18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8222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系数为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19年。原告为此提供其户口簿,证明其户籍地为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2幢1909室。本院认为,原告因四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现已完成颅骨修补手术,其按照因四肢瘫所评定的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2幢1909室,系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222元(32538元/年×19年×1)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的打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本案实际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赔付。

6.原告主张护理费325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1人终身护理依赖,主张计算5年的终身护理费用;护理费标准均为150元/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84天,均需2人护理。2013年9月5日出院至2013年11月3日再次入院期间计59天,考虑1人护理。终身护理自2013年11月18日出院后开始计算,原告本案中仅主张5年的终身护理费用,于法不悖。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护理费可按照一般护工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157640元(住院期间:70元/天×184天×2人=25760元,住院间期:70元/天×59天=4130元,终身护理:70元/天×365天/年×5年=1277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系原告入院、出院、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其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其入院、出院、转院无法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8.原告主张鉴定费2620元,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发票1张计1560元,收据1张计60元,交通费、出诊费收据1张计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20元,有进行鉴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冒小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黄如萍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冒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如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冒小兵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院(2013)通潮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16862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余费用70000元)。

被告冒小兵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8896.37元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0686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776862元-70000元),合计835758.37元。本案系被告冒小兵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按20%的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668606.70元(835758.37元×80%),已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中的余额194096.43元(500000元-已处理305903.57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4096.43元。上述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04096.43元(194096.43元+1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就此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赔偿原告304096.43元,故本判决不再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的赔偿责任。

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的194096.43元,尚余474510.27元(668606.70元-194096.43元),由被告冒小兵予以赔偿。被告冒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如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56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1576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5758.37元。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冒小兵赔偿原告黄如萍474510.27元。

被告冒小兵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黄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冒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鉴定费2620元,合计5140元,由原告黄如萍负担1755元,由被告冒小兵负担33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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