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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074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曹旺彬与管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余民初字第0742号

审理经过

原告曹旺彬与被告管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旺彬委托代理人曹复梅、被告管春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旺彬诉称,2013年12月10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管春辉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管春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2254.0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5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645元、鉴定费2280元。现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73452.0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管春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管春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曹旺彬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管春辉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同意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原告因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不得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行主张,另外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管春辉驾驶苏F×××××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平线21Km+250m处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灯控路口地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原告曹旺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旺彬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通公交十认字(2013)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管春辉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行驶速度偏快,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曹旺彬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观察不够,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两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曹旺彬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办理入院手续,当月17日行左髋臼骨折及左髂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当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盆壁血肿,盆腔积液,两下肺支扩伴感染。被告管春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7680元。

2014年6月20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旺彬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当月24日作出了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为1.曹旺彬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侧髂骨翼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髋臼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左髂骨翼骨折二块钢板螺钉内固定,目前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10000元;3.二次手术前,其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二次手术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为1个月。

另查明,被告管春辉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时其所驾驶的苏F×××××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旺彬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致损失98857.62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62254.02元。为此,其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嘱清单1份及医疗费票据8张予以证明;

2.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为此,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明;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其主张住院20天,每天按18元计算;

4.营养费900元。其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两次手术共90天,每天按10元计算;

5.护理费9100元。其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事故后住院20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1人护理30天,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20天×2+60天+30天)×70元/天];

6.残疾赔偿金9518.60元。其主张按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其为73周岁,赔偿年限为7年,故主张残疾赔偿金9518.60元(13598元/年×7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

8.交通费800元。为此,其提供了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专用定额发票16张予以证明;

9.车辆损失570元。为此,其提供了通价认车(2014)F0005号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清单各1份;

10.鉴定费2280元及物品价格鉴证费75元。为此,其提供了票据2张予以证明。

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质证后除对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专用定额发票有异议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曹旺彬所主张的已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前的营养费、二次手术前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及物品价格鉴证费等损失无异议。另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1.医疗费在商业险内进行理赔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曹旺彬盆骨内有两处内固定存在,势必影响髋关节活动,其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费不得同时主张,对与二次手术相关的医疗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等损失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系同等责任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认可2000元;4.交通费数额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管春辉对原告曹旺彬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且不同意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在商业险理赔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曾就原告曹旺彬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内固定取出与否是否会对残疾评定产生影响的问题向本院法医进行咨询,本院法医认为原告曹旺彬左髋臼骨折直接损伤左髋关节面,对左髋关节功能有较大影响,鉴定机构以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外伤性病理基础,髋臼骨折内固定在髋臼外围,对左髋关节功能没有直接影响。左侧髂骨骨折内固定不在左髋关节处,与评残无关联。内固定材料系异物,可以二次手术取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调查,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曹旺彬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理,原告曹旺彬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较为合理,且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旺彬已产生的医疗费为62254.02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属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及其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原告曹旺彬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虽有左髋臼及左侧髂骨骨折两处内固定存在,但均对其伤残等级评定无直接影响,二次手术目前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事实,手术费用10000元已为司法鉴定所明确,为减少诉累,本院认为,该手术费用及下文将涉及的与之相关的营养费、护理费可列为本次赔偿范围一并处理;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曹旺彬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标准亦符合情理,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予以确认;

5.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曹旺彬所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护理费标准亦符合当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9100元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曹旺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18.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旺彬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精神上势必承受了痛苦,赔偿义务人理应从经济上予以一定慰藉,综合考虑事故责任、伤者年龄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理赔;

8.交通费。综合原告曹旺彬的治疗及护理人员的往返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9.车辆损失。两被告对车辆损失5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鉴证费用。两被告对司法鉴定费2280元及物品价格鉴证费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曹旺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95502.62元。另外,关于鉴定评估费共计2355元,因进行鉴定、鉴证费用系确定损失范围所需,故列为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旺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旺彬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73514.02元(62254.02元+10000元+360元+9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21418.60元(9100元+9518.60元+2400元+4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全额赔偿。车辆损失5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曹旺彬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3514.02元(73514.02元-10000元),因被告管春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曹旺彬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危者负担原则,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6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曹旺彬38108.41元(63514.02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曹旺彬自行承担,被告管春辉无需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曹旺彬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988.60元(10000元+21418.60元+5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108.41元,共计70097.01元,被告管春辉已垫付的27680元可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前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管春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旺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988.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108.41元,共计7009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管春辉垫付的27680元从该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予返还,即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曹旺彬42417.01元,给付被告管春辉27680元);

二、驳回原告曹旺彬对被告管春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鉴定评估费2355元,共计2672元,由原告曹旺彬负担122元,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晓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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