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亚君与谢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杭桐民初字第551号
审理经过
原告方亚君与被告谢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谢永平委托代理人肖琳,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亚君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谢永平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与原告方亚君驾驶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转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杭州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10月25日又回桐庐第县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2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谢永平垫付了80000元。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6月5日,原告分别向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方亚君因交通事故致中度智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因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因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提请重新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因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使误工的时间以270日为宜,护理时间以270日为宜,营养时间90日为宜。因皖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2、判令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永平赔偿50%,计214026.24元,扣除被告谢永平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4026.24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35322.76元。6、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42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90日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4318元的事实。9、工作证、营业执照、社保缴费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桐庐宝兴服饰有限公司务工,有固定收入,不以农业收入为来源的事实。10、派出所、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11、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50元的事实。12、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80元的事实。13、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3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永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且被告谢永平已赔付原告80000元。
被告提交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已赔付原告8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保险公司已现行赔付其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7、10-13,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1月9日、5月7日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因无证据4(门诊病历)的印证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三张发票的针对的药物,在门诊病历的2013年4月20日、4月30日及出院医嘱中均有开具,是用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治疗,故对被告用药合理性的质疑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证。对证据6,二被告质证称多数发票系手撕发票,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纳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不予认证。对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据9,被告谢永平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系桐庐宝鑫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质证称:对其证明系桐庐宝鑫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9中桐庐宝鑫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该公司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工作,其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业生产,故对该证据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证据10-13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永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谢永平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与原告方亚君驾驶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135322.76元。后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因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使误工的时间以270日为宜,护理时间以270日为宜,营养时间90日为宜,另花去鉴定费4318元。
另查明,皖J×××××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谢永平已赔付费用80000元。原告方亚君父亲方增炎(公民身份号码:××)于1939年9月1日出生,母亲王梅玉(公民身份号码:××)生于1948年6月27日;原告放亚君尚有妹妹方亚丽及弟弟方君华。
本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亚君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29654.1元(270天x109.83元/天)、误工费29654.1元(270天x109.83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x50元/天)、残疾赔偿金290220元(34550元/年x20年x42%)、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1.52元(10208元/年x6年x42%x1/3+10208元/年x15年x42%x1/3)的请求,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结合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本院认为该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18元,被告谢永平辩称,其相应鉴定意见与原告最终主张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一致,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原告另有其他损失:医疗费135322.76元事故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549810.48元。应由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因其已赔付10000元,故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尚需赔付112000元。赔付不足部分共计427810.48元,因原告方亚君与被告谢永平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谢永平承担50%赔偿责任计213905.24元,因其已赔偿80000元,故被告谢永平尚需赔偿133905.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亚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谢永平赔偿原告方亚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90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方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谢永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9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