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鑫与徐前进、桐城市先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80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陆鑫诉被告徐前进、桐城市先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发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鑫的法定代理人陆跃文及委托代理人夏爱华,被告徐前进,被告徐前进及先发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珠祥,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鑫诉称:2014年12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徐前进驾驶皖H×××××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盛运环保公司附近违反规定停车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因未能注意安全,车辆前部与皖H×××××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检查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骨骨折、重度鼻、眼部挫裂伤、双眼内眦韧带断裂等伤害。至今原告仍在康复治疗之中。事发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前进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护理期等作出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遗留溢泪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瘢痕整形手术费约9200-11500元,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徐前进和被告先发物流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涉案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付款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前进、先发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6379.9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承保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前进、先发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三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发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徐前进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和解。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因疤痕累积长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我方认为与疤痕整形手术相冲突,疤痕整形手术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或消除疤痕,做整形手术后就不不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可一处伤残。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6时40分,被告徐前进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的重型货车,在合肥市大连路盛运环保公司附近违反规定停车时,遇陆鑫骑电动自行车沿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陆鑫因未能注意安全,车辆前部与皖H×××××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陆鑫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徐前进与陆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鑫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重度鼻眼部挫裂伤、额窦前壁骨折、双眼内眦韧带断裂、双眼泪道断裂待排。××患者面部畸形建议18岁以后行手术。原告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2522.1元。2015年5月29日,陆鑫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整形)、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510元。2015年6月2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陆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累计长11.5cm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陆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部损伤,遗留溢泪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陆鑫若行面部瘢痕整形手术,其后续治疗费大致需9200元至11500元;陆鑫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
另查明:原告陆鑫系合肥市包河中学学生,其家庭因2010年5月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2014年11月回迁到合肥市渝林桥畔3栋1101室居住。
再查明:皖H×××××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先发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发物流公司为原告陆鑫垫付费用600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将被告先发物流公司为原告陆鑫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前进驾驶皖H×××××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陆鑫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徐前进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发物流公司系皖H×××××号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徐前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作为皖H×××××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陆鑫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作为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该条款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先发物流公司对此亦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有关陆鑫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前进、先发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陆鑫的损失为:
1、医疗费12522.1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若行面部瘢痕整形手术,其后续治疗费大致需9200元至11500元,本院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时间14天)。
4、营养费900元(30元/天×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30天)。
5、护理费1565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人、年,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5天予以计算。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645.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陆鑫系合肥市包河中学学生,其家庭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面部累计长度构成十级伤残与其主张的面部瘢痕整形手续费用相冲突,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可一处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损伤,其现遗留的面部瘢痕虽然经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因原告面部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尚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进行面部瘢痕整形手术,对其在进行面部瘢痕整形手术后是否还遗留瘢痕及长度现尚不能确定,对原告面部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眼部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因本起交通市公司遭受损害,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确因侵权造成其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8、鉴定费25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坏,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500元。
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4595.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69753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4842.1元,由被告徐前进、先发物流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8905元,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鑫损失7865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陆鑫72658元,支付被告桐城市先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陆鑫负担156元,由被告徐前进、桐城市先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雯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