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志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常海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扬民终字第000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志萍、常海滨、盐城市时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严志萍原审诉称:2013年10月31日22时30分左右,常海滨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336省道291KM+900M路段,与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等红灯的严志萍相撞,致严志萍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2384.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常海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运输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22时30分左右,常海滨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336省道291KM+900M路段,与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等红灯的严志萍相撞,致严志萍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严志萍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2013年11月28日再次入院,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严志萍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志萍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志萍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
原审另查明,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海滨共垫付费用20728元。
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天×18元/天=882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5元/天=900元,提供出院记录、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结合鉴定报告意见及本地实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100元/天=12000元,提供江都区鱼老大江鲜饭店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应按江苏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32.4元/天(48333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报告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90元/天=54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60天×4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意见及本地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60天×60元/天=36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提供江都区鱼老大江鲜饭店营业执照及该店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户籍性质的证明,对城镇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也有异议,本案受害人受伤部位是椎体横突骨折而非椎体骨折,对腰部的影响是非常小的,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且本案是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现当庭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报告进行反驳或推翻,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认定鉴定费为236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0元,提供收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机构出具意见,仅提供收据没有发票,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为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故认定为600元;
10、医疗费,原告主张19166.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10%-20%。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认定医疗费为19166.9元
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0928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海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常海滨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636元(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0648.9元(109284.9元-98636元);被告常海滨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0059.htm"\t"_blank"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志萍109284.9元(此款给付原告严志萍88556.9元,给付被告常海滨20728元);二、驳回原告严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严志萍伤残等级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志萍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诊断为L2-4左侧横突骨折。治疗终结后,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阅片、体检等后认为“被鉴定人严志萍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上述损伤及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a)的规定,被鉴定人严志萍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分析与严志萍诊疗情况相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严志萍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严志萍一审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失地拆迁证明等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前严志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是严志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冰
代理审判员柏鸣
代理审判员韩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羊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