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6642号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12月25日20时,被告陈××驾驶牌号为沪××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陈××)沿东陆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双方倒地,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医药费11,475.06元、护理费3,196元(住院期间376元+47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8,866.67元(2,000元/月×1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机动车修理费780元,以上合计93,953.7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承担50%。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20元/天×11.5天),变更机动车修理费为480元,同时增加机动车检测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此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也不愿赔偿;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认可1,000元;护理费愿意承担1,976元(住院期间376元+40元/天×40天),对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药费11,4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500元、机动车修理费480元及检测费300元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要求按900元/月、600元/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0时24分许,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牌号为沪××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后座乘坐奚××(案外人)沿东陆公路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陆公路进博兴路约150米处左转弯时,遇被告陈××驾驶牌号沪××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沿东陆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车辆右前部与被告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原、被告两人倒地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当天住院,于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11.5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左侧枕叶、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少量积气;2、右髌骨骨折;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2次(2010年1月23日、6月28日)。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医药费11,675.06元(含住院伙食费198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76元(47元/天×8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7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髌骨骨折等,其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上海欣铭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为其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
因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80元、检测费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肇事车辆沪××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4日0时起至2010年8月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户口簿、单位证明、机动车辆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是陈××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承担50%。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药费11,675.06元有病历卡、医药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该费用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198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该款应予以扣除,医药费应为11,477.06元,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475.06元低于该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机动车修理费480元、检测费30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1.5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可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具体收入状况及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4,4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该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律师费4,000元亦予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05.06元,由被告××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2,705.06元由被告陈××承担50%即1,352.5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156元,由被告××保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修理费480元,由被告××保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律师费、检测费共计5,800元,由被告陈××承担50%即2,900元。综上,被告××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79,636元,被告陈××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252.53元。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79,636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4,252.5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计1,019.50元,由原告黄××负担71元、被告陈××负担9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伟良,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1424弄70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张大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毅,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1769弄34号501室。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969号17楼。
负责人李中宁,总经理。
原告黄伟良诉被告陈光毅、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乐、被告陈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良诉称,2009年12月25日20时,被告陈光毅驾驶牌号为沪D52028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陈光毅)沿东陆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57682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双方倒地,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毅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光毅的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医药费11,475.06元、护理费3,196元(住院期间376元+47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8,866.67元(2,000元/月×1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机动车修理费780元,以上合计93,953.73元,原告要求被告安信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光毅承担50%。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20元/天×11.5天),变更机动车修理费为480元,同时增加机动车检测费300元。
被告陈光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此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也不愿赔偿;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认可1,000元;护理费愿意承担1,976元(住院期间376元+40元/天×40天),对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药费11,4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500元、机动车修理费480元及检测费300元均无异议。
被告安信保险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要求按900元/月、600元/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0时24分许,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牌号为沪D57682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后座乘坐奚月芳(案外人)沿东陆公路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陆公路进博兴路约150米处左转弯时,遇被告陈光毅驾驶牌号沪D52028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光毅)沿东陆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车辆右前部与被告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原、被告两人倒地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当天住院,于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11.5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左侧枕叶、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少量积气;2、右髌骨骨折;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2次(2010年1月23日、6月28日)。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医药费11,675.06元(含住院伙食费198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76元(47元/天×8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7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髌骨骨折等,其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上海欣铭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为其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
因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80元、检测费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肇事车辆沪D52028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4日0时起至2010年8月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户口簿、单位证明、机动车辆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光毅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光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信保险是陈光毅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安信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光毅承担50%。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药费11,675.06元有病历卡、医药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该费用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198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该款应予以扣除,医药费应为11,477.06元,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475.06元低于该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机动车修理费480元、检测费30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1.5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可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具体收入状况及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4,4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该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律师费4,000元亦予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05.06元,由被告安信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2,705.06元由被告陈光毅承担50%即1,352.5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156元,由被告安信保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修理费480元,由被告安信保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律师费、检测费共计5,800元,由被告陈光毅承担50%即2,900元。综上,被告安信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79,636元,被告陈光毅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252.53元。被告安信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伟良人民币79,636元;
二、被告陈光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伟良人民币4,252.5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计1,019.50元,由原告黄伟良负担71元、被告陈光毅负担9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爱萍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