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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67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耿玉春与刘明松、刘安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邹民初字第1674号

审理经过

原告耿玉春与被告刘明松、刘安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春的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松、刘安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玉春诉称,2014年12月3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刘明松驾驶鲁M×××××号货车沿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西外环雪花山度假村路段,与原告耿玉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耿玉春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耿玉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明松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玉春就其前期医疗费起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伤情严重,且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刘明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安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刘明松、刘安学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单据3张,证明经鉴定,原告耿玉春右眼上睑轻度下垂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一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11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3.山东南洋花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耿玉春系山东南洋花卉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

证据4.青岛恒成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耿雪峰,耿雪峰系青岛恒成橡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

证据5.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盖有公章的工资表及相应的工资流水明细有异议,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未提交完税证明,提供的护理材料不全,工资单无单位财务公章,还应提交银行流水明细等予以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玉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刘明松驾驶鲁M×××××号货车沿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西外环雪花山度假村路段,与原告耿玉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耿玉春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玉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玉春右眼上睑轻度下垂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耿玉春右眼低视力一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耿玉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1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耿玉春系山东南洋花卉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耿雪峰,耿雪峰系青岛恒成橡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安学与刘明松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系其家庭共有财产。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安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邹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日,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支持120日为宜。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2.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玉国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对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45586.32元(29222元/年×13年×12%)。被告保险公司对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10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6.鉴定费3312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898.32元。

被告刘安学与刘明松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系被告刘安学与刘明松家庭共有财产,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安学与刘明松按刘明松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7586.32元。鉴定费3312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安学、刘明松按被告刘明松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即60%予以赔偿,计款1987.2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明松、刘安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春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7586.32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刘安学、刘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耿玉春鉴定费1987.20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耿玉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耿玉春负担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2元,被告刘安学、刘明松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建英

人民陪审员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任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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