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青峰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季杭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1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青峰与季杭林、陈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时许,在S223线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圣桥南200米处地段,季杭林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的梁青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梁青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季杭林驾车逃逸,于当日下午到先锋交警中队自首。
2014年11月1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杭林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发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青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陈双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事发当日,梁青峰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撕脱伤,左肱骨下段、肱骨外侧髁、肱骨小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上段骨折”,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5960元。梁青峰要求出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建议继续外院进一步治疗,梁青峰于2014年10月2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13526.14元。后因手臂活动不便,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3次,做肌电图、X线等检查费用716元。
2015年4月1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梁青峰伤情进行了鉴定,分析认为“因内固定在位,对被鉴定人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和左前臂旋前旋后功能受限,暂不予评残”,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梁青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软组织撕脱伤,左肱骨下段、肱骨外侧髁、肱骨小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上段骨折”,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梁青峰伤后需休息210日,护理期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3、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天、1人护理15天、营养期15天。梁青峰支付鉴定费2280元。
原审另查明,季杭林在事发后为梁青峰垫付医药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季杭林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季杭林提出其不存在逃逸行为,当庭陈述“事发当天天气状况和夜间视线均不佳,正常行驶过程中并没有意识到撞了人,仅仅是听到有声响,看到车能继续行驶,直到当天下午才发现车身及玻璃有损坏,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此原审认为,季杭林驾车行驶过程中听到其车有声响,且车身与玻璃有损坏,应当明知发生了碰撞,但季杭林没有立即停车查看,而是看到车能继续行驶就走了,因此交警认定季杭林存在逃逸行为并无不当,法院采信交警部门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2,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季杭林、陈双双认为,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梁青峰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季杭林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为证明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提供了签有陈双双名字的投保单。法院调查时,陈双双反映“投保上的陈双双三个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没有去过保险公司,保险单据是孙斌负责办理的,我拿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但我没看,孙斌也没告诉我哪些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斌向本院反映“我和陈双双是邻居,一直是我帮陈双双办的车险。我用手机将陈双双的行驶证、身份证拍下来发给我南京的朋友,我朋友办好后将保单寄给我。我打电话问过我朋友,投保单的陈双双名字也不是我朋友签的”。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启动笔迹鉴定程序,陈双双表示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而保险公司书面表示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法院认为,季杭林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存在违法行为,但这不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也不免除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陈双双认可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但否认知悉免责条款,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予以否认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保险公司书面表示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如何确定梁青峰损失范围?梁青峰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7171.65元(不含季杭林支付的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3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10570元(31天×2人×70元/天+89天×1人×70元/天)、误工费35000元(7个月×5000元/月,梁青峰在建筑工地做清场杂工,日工资200元,提供本人工作记录本、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南通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日和2014年12月25日签发的暂住证、租房协议)、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66.4元[梁青峰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梁悦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儿子梁彪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提供户口本、儿童预防接种证、梁悦在××××年××月××日入托南通市××××幼儿园的证明和收费据,23476元/年×(15年+13年)×10%÷2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车损2000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7700元(含手术费9000元、1个半月的误工费7500元、15天的护理费1050元、15在的营养费150元)。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梁青峰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梁青峰没有提供具体收入证明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的程序和结论均有问题,梁青峰是单方鉴定;住院记录上未提及神经损伤,司法鉴定机构以神经损伤定位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十级神经伤残应根据日常活动能力是否受限做出评定,鉴定报告中并未具体根据日常活动能力进行测量;鉴定报告中明确内固定在位暂不评残,伤残评定应待治疗终结后方可进行;鉴定报告提及的肌电图显示神经损伤,证据材料中未能体现,因此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如果法院采纳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10元,鉴定费不属承保范围。梁青峰提供的车损发票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季杭林、陈双双质证认为:梁青峰在南通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看不出与本起事故受伤有关联。梁青峰擅自转院治疗,扩大的损失应自负。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48.5元应扣除。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梁青峰提供的暂住证上变更地址日期是2011年4月10日,此后无记载,不能证明事发前梁青峰居住在城镇,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法院法医意见:梁青峰“左肘部软组织撕脱伤,左肱骨下段、肱骨外侧髁、肱骨小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上段骨折”,损伤部位可以伤及到神经,伤后二月门诊病历记载有神经损伤,鉴定前肌电图检查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并有相应的临床表现,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该结论可以采信,该案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本院查明
法院对梁青峰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季杭林、陈双双提出梁青峰转院治疗扩大了损失,无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梁青峰已主张住院伙补,故医疗费中伙食费548.5元应予剔除。经审核认定梁青峰的医疗费为119653.64元。2、对梁青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570元,予以支持。3、梁青峰当庭陈述其长年在南通做工,主要从事建筑勤杂工、开车送快递等工作,一家人都在南通租房居住,主张误工标准5000元/月,但提供的自己出工记录和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反映月平均收入情况。法院考虑到梁青峰户籍地在安徽涡阳县,从2010年3月起长年租房居住在南通市城北地段打工,工作性质不固定,故梁青峰的误工费按农民工收入标准69.48元/天计算为14590.8元。4、梁青峰长年租房居住在南通市城北地段,有暂住证证实,对梁青峰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予以支持。5、根据梁青峰所受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6、根据梁青峰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对梁青峰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7、梁青峰提供的崇川区顺意电动车经营部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对梁青峰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8、梁青峰左臂功能是否受限需待内固定取出后才能评定,梁青峰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梁青峰损失合计219564.44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08452.8元。
综上,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梁青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季杭林所负事故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青峰10845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青峰111111.64元,合计219564.44元。二、季杭林为梁青峰垫付的60000元,由梁青峰予以返还。三、驳回梁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88元,由梁青峰负担302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786元。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折算后,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梁青峰162350.44元、直接给付季杭林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鉴定为单方鉴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梁青峰的伤情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机构以神经损伤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不当;交通事故发生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仅凭其未在保险单上亲自签字为由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当,法院判决违背法律惩错功能。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青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双双、季杭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是否不当?2、在投保人未在保险单证上签字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免除本案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梁青峰就其伤情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梁青峰的左臂受损因内固定在位,鉴定机构对其左臂伤情暂不予评残,因涉及特定部分的伤情鉴定与其他部分的伤情鉴定并不冲突,鉴定机构先行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神经损伤的伤情进行评定,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认为梁青峰存在内固定不符合鉴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保险公司关于梁青峰的神经损伤证据不足的主张,原审法院咨询法医,法医意见为损伤部位可以伤及到神经,伤后二月门诊病历记载有神经损伤,鉴定前肌电图检查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并有相应的临床表现,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合同条款是否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保险公司一方面应当举证证明保险合同是否系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另一方面应当举证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原审审理已查明保单上的签字非陈双双本人签署,在合同订立中存在瑕疵,但陈双双已经缴纳保险费,也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可以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但此种追认效力仅及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还必须举证其是否已尽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现有的证据仅能反映陈双双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值得说明的是,尽管季杭林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违法,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明知,其行为应受到谴责,公安机关根据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理。驾车逃逸行为虽系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但并不当然对私法上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仍需负有提示义务,但对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此种情形可以减轻说明义务,也未免除提示义务。由于本案处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损害赔偿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将商业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也旨在更好地弥补填平受害人的损失,减少当事人讼累。现保险公司抗辩要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主张着眼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及投保人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法院在一案中处理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时,应当要综合考虑两个法律关系的不同处理原则达到衡平,当然也不能为了赔偿受害人之损失而强加保险公司相应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明显不足,如因此导致受害人损失不能及时弥补,对受害人而言也不公平,而且也会造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真实性及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放任,管理失范,最终也会影响到保险法律所调整的相应秩序。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尽管季杭林存在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但在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燕红
代理审判员陆炜炜
代理审判员张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瞿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