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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民初字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倪红芬与谢生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绍齐民初字第17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倪红芬为与被告谢生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江、史亮,被告谢生根的委托代理人谢宝芬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红芬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路经绍兴县齐贤镇大爱工贸园区通道路口地方时,被违法驾驶浙D×××××小轿车的被告谢生根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编号为绍县公安认字(2009)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谢生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谢生根驾驶的浙D×××××小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谢生根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造成本次事故,理应对原告经济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生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108.09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生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2,625.03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生根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009年10月19日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任何碰撞,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关联;2、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其后既无医院证明,又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因此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其病情应为120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的医药费27,270.42元;误工时间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计算,但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的工资清单和纳税证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伤残鉴定费及残疾用具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需核实户籍证明;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认定,由法院酌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中误工时间鉴定的费用要求按照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县齐贤镇天龙集团驶往齐贤镇柯北村倪家浦方向,案外人屈美林驾驶自行车在原告同向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17时05分许,途经官湖沿路绍兴县齐贤镇大爱工贸园区通道口地方,适遇由被告谢生根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道路北侧的大爱工贸园区通道口右转弯借道驶入官湖沿路,案外人屈美林在左驾避让到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红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生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屈美林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6日住院医疗、经绍兴县中心医院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1日住院治疗、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5天并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299.83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倪红芬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误工时间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B1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后所需的误工时限为至评残日为止。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1,299.83元(医保用药27,270.42元,已扣除伙食费5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7,557.30元、误工费47,106.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6,481.53元。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还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已由被告谢生根于2009年1月24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于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责任限额(元)200,000.0,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5日00:00:00起至2010年1月24日23:59:59止。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绍县公交认字(2009)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3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2本,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图文报告单1份,绍兴市人民医院MRI多媒体图文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1份及出院记录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出院记录2份及门诊就诊卡2份,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及出院记录1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居民户口簿1本,劳动合同1份、绍兴天龙进出口公司工资清单2份及绍兴县地方税务所出具的原告纳税税务查询单1份;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2份;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倪红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浙D×××××轿车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倪红芬主张由被告谢生根承担40%赔偿责任符合规定,被告谢生根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生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2,659.32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5,388.57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368.21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404.38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予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300元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24天,按每天136.99元计算,被告谢生根辩称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认可120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且原告应提供事故前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为至评残日为止,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少于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424天,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111.10元,被告谢生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被告谢生根不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确认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谢生根予以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应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谢生根予以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的期限,酌情考虑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谢生根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谢生根予以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时间的鉴定费要求按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倪红芬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内赔偿倪红芬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倪红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20,710.42元中的40%计8,284.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倪红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4,881.70元中的40%计1,952.68元,上述四项合计130,236.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谢生根赔偿倪红芬医疗费中的97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1,137.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倪红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倪红芬负担126元,由谢生根负担1,450元;鉴定费8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谢生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傅国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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