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狮民初字第14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秀侠与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狮民初字第1446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侠与被告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被告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侠诉称,2013年9月25日4时许,王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石狮市沿海路东店村路段与同向由被告傅勇所驾驶的福建C90226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右侧第8肋骨骨折;4、面部、颈部皮肤挫裂伤。后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经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351.2元、营养费5362.14元(参照住院医疗费的1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5元(32335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7965元(3233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934元(9967元/年×20年×10%)、残疾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419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傅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其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4时许,王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石狮市沿海路东店村路段与同向由被告傅勇所驾驶的福建C90226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右侧第8肋骨骨折;4、面部、颈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月17日,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福建C90226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过程中,王某、被告均同意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予本案原告王秀侠。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王秀侠主张其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38351.2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1份(金额35747.6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8份(金额2603.5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38351.2元。

(二)关于营养费。原告王秀侠主张其受伤后需支出营养费5362.14元(35747.66元×15%)。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575元(35747.66元×10%)。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秀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0元(20元/天×16天)。

(四)关于交通费。原告王秀侠主张其因就医等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就医治疗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400元。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王秀侠主张因本起事故致其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3天,故误工费为10000.5元(32335元/年÷365天×1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1月16日止,共计113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0000.5元。

(六)关于护理费。原告王秀侠主张其受伤需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为7965元(32335元/年÷365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90天符合本案实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7965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秀侠主张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9934元(9967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按我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934元。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秀侠主张因事故受伤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已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原告也因此受到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

(九)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王秀侠主张因本案支出伤残鉴定费2100元,其提供了福建三晋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确定为2100元。

(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王秀侠主张因本起事故仍需支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4时许,王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石狮市沿海路东店村路段与同向由被告傅勇所驾驶的福建C90226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安机关根据事故事实和交通法规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351.2元、营养费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00.5元、护理费7965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9564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未依法为福建C90226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依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该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0246.2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应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299.5元【该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299.5元,(王某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684元),合计48986.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346.2元(含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40246.2元和伤残鉴定费2100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认为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划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12703.8元(42346.2×3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003.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6003.3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原告王秀侠负担148.5元,被告傅勇负担2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宏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亚巧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