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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8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陆亚如与施信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中民终字第081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亚如因与被上诉人施信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施信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海复镇兴益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益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兴益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徐建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钱玉兰、陆亚芳、陆亚如、陆建辉)发生碰撞,苏F×××××号小型轿车驶出路外坠入河中,致徐建忠、钱玉兰、陆亚芳、陆亚如受伤,钱玉兰、陆亚芳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2012年3月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启公交认字(2012)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忠与施信仁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钱玉兰、陆亚芳、陆亚如无责任。

事发后,陆亚如当即被送至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启东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病情为肺损伤。2013年1月29日,陆亚如又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科继续救治,病情诊断为溺水、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皮下气肿。至2013年2月23日转至启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2013年6月12日至20日,陆亚如因支气管炎再次入住启东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至29日,陆亚如因肺炎、胸外伤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陆亚如先后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17962.26元,担架费100元。

2012年10月29日,由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陆亚如因交通事故溺水致左右两侧共1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胸膜粘连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陆亚如需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庭审中,施信仁、人保公司均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定鉴定意见书中所附CT片显示陆亚如右第2-7肋骨系陈旧性骨折,且病历记载陆亚如的伤情为左侧第2-8、右侧第3、4肋骨骨折,申请对陆亚如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陆亚如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核定,认定陆亚如十二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陆亚如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20404.49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58天=1044元;护理费(58天×2天+30天)×60元/天=8760元;误工费60元×150天=9000元;交通费508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20年×0.3=1780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334618.4元。

另查明,施信仁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2年2月24日,陆亚如的丈夫徐建忠与原审代理人顾亚东与施信仁的原审代理人高洪新在启东市社会调解服务中心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施信仁因交通事故致申请人陆亚如受伤而愿赔偿申请人陆亚如造成的各项损失的85%,不受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的责任约束;另施信仁先行赔偿120000元(调解之日已履行完毕);具体损失待陆亚如出院伤残评定后,由法院确认。庭审中,施信仁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亚如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施信仁驾驶的肇事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了人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中赔偿了同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11万元,故在本案中,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亚如医疗费用1万元,对于陆亚如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由施信仁按约承担85%的赔偿责任。又因施信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另外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根据规定由保险公司对肇事人按责承担部分直接予以赔偿,即根据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对陆亚如强制险以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由施信仁按约承担35%的赔偿。

对于陆亚如主张的具体损失,原审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对陆亚如的医疗费用,人保公司虽对其治疗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经原审审核,陆亚如的数次入院治疗均与其溺水以后的肺损伤有关,故其入院治疗合理必要;对保险公司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原告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故保险公司之观点不予采纳;对于陆亚如无相关处方的药店自购药物票据及非陆亚如名下的医疗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中救护费用1515元,列入交通费用中处理,经原审审核陆亚如的合理医疗费用共计为118062.26元(含担架费100元);2、伙食补助费。人保公司、施信仁对陆亚如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44元无异议,予以支持;3、护理费。陆亚如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低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故对于陆亚如主张的护理费用876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陆亚如事发时并未满5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低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故对陆亚如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陆亚如使用救护车转院至南通及多次至医院治疗、复诊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2000元;6、残疾赔偿金。陆亚如并不能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参加社保材料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单位工作,由其提供的所谓工作单位启东市南阳镇华盛纸品厂的营业执照来看,该单位是位于农村的个体工商户,故陆亚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对于陆亚如的残疾等级,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陆亚如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陆亚如称重新鉴定没有表述陆亚如的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应参照适用南通三院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认为伤残等级的重新评定是对陆亚如整体的伤残情况进行的核定,故采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认定陆亚如构成八级伤残,故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73212元;7、陆亚如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严重并构成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2000元;8、对于鉴定费用是陆亚如为确认其损失的合理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施信仁、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但由于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陆亚如承担。原审将其列入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综上1-7项,陆亚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4078.26元,其中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万元,超出强制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107039.13元,由施信仁赔偿74927.39元。施信仁事发后已预付了赔款12万元,超付部分45072.61元由陆亚如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对陆亚如返还施信仁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亚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陆亚如损失107039.13元,合计117039.13元。二、施信仁赔偿陆亚如损失74927.39元,其已超付的45072.61元由陆亚如予以返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陆亚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启东市南阳华盛纸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工资发放等方面的证据。该单位已经明确承认企业规模小、管理不正规、无相关资料,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已经工作的事实。且案涉事故造成两死两伤,受害人死亡案件的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标准调解。一审法院未加调查核实,就否认了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从而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中,两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中对原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胸膜粘连所评定的十级伤残没有再次表述(两被上诉人一审中对该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而一审对该项十级伤残未予支持错误。3、重新鉴定级对之前八级伤残的鉴定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信仁辩称:1、尽管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但证据本身也不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2、由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的意见与陆亚如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陆亚如所提胸膜粘连不是事实。3、因重新鉴定意见与陆亚如自行委托的所出具的意见不一致,故法院判令其承担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一审对鉴定结果的采用是否正确,陆亚如是否应负担重新鉴定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陆亚如系农村户口,为证明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即便相应证据能证实陆亚如工作情况,但其工作单位在农村,其工资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相差极大,且陆亚如经常居住地亦在农村,故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相对合理。另,陆亚如所提交的同一事故中另外两个受害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调解书,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来看,依调解书所载明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不吻合,故调解书亦不能达到陆亚如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鉴此,对陆亚如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因原审中一审法院准许了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实施了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是针对陆亚如的所有伤情所作出综合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中并未不存在陆亚如胸膜粘连所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故原审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所确定陆亚如构成伤残的等级并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陆亚如主张也应将第一次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一并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结论均确认陆亚如构成十级伤残,但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又有所区别,而鉴定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由法院确定,故一审法院将两次鉴定费均计入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陆亚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陆亚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泊霖

审判员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吕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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