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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23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刘苏兵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盐民终字第2380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苏兵、原审被告李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0时10分许,李海华驾驶的苏J×××××号轿车沿合德镇兴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拥路与兴南路交叉路口,与沿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苏兵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苏兵受伤,车辆损坏。刘苏兵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8261.7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苏兵无责任。2014年1月24日,刘苏兵将李海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刘苏兵将诉讼请求具体组成明确为:医疗费18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333元、护理费9627.7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188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014年5月29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苏兵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二次手术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苏兵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及外踝部骨折、左肘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现有医疗费合理,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李海华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苏兵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主张李海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海华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对本案刘苏兵的各项损失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苏兵提供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苏兵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刘苏兵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刘苏兵主张的医疗费18261.7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4、护理费:(32538元/年÷365天)元×108天=9627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32538元/年×10%=65076元;7、误工费:3266元/月×5=16330元;8、财物损失费:根据刘苏兵在本起事故中确有车辆被撞坏的事实,本院对刘苏兵主张的财物损失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海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刘苏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刘苏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实,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上列刘苏兵各项损失合计为120428.7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5395.7元;伤残费用为94533元;财物损失500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33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395.7元。

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刘苏兵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计120428.7元。二、驳回刘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10元,合计3010元,由李海华负担1000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20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二、根据保险公司调查人员拍摄的被上诉人刘苏兵站立时的照片显示的其受伤部位的活动度,可见其功能丧失达不到伤残的程度,其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三、误工费按照3266元/月计算的证据不足,缺乏证据佐证;四、一审未扣除非医保不符合双方约定;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苏兵辩称:一、被上诉人正常从事木工行业近20年,且出国务工,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二、案涉司法鉴定机构系通过摇号确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经过专业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是合理的,没有非医保用药;六、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海华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李海华驾驶苏J×××××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刘苏兵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刘苏兵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李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苏兵无事故责任。苏J×××××号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认定被上诉人刘苏兵“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及外踝部骨折、左肘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现有医疗费合理,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以上情形,故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一审法院误工及伤残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结合射阳县兴桥镇诚民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射阳县通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结算表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苏兵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因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及其工资标准认定伤残、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安邦财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出证据对被上诉人刘苏兵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赔付进行区分,也未对被上诉人刘苏兵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医药费并未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系为查明受害人的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卫国

审判员唐雨虹

代理审判员唐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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