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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民初字第001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胡时开与王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徒民初字第00175号

审理经过

原告胡时开诉被告王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时开的委托代理人马宏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2014年2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0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时开诉称:2012年8月11日20时45分许,被告王进驾驶苏LXxxxx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南立交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胡时开与被告王进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2709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偏高。公安机关认定我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0时45分许,被告王进驾驶苏LXxxxx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南立交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9月5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时开与被告王进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4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0816.59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共用去鉴定费2360元。经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120元,用去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苏LXxxxx轿车系被告王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镇江市欧亦电光源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进交纳事故预付金10000元。

原告胡时开主张的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50988.68元;2、残疾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年×(20-2)×10%);3、误工费20900元(11个月×1900元/月);4、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5、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鉴定费236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车损费1120元;12、评估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行政登记档案、工资表、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清单,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按照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机动车驾驶员与非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为免诉累,一并处理。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0816.5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0988.68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核,应为50854.9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2013年12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130元系鉴定结束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费用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在存仁堂药店购买药品的三张发票,共计133.7元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病历相互印证,经本院核实,病历并无医嘱要求原告在药店购药,且原告自行购药均在住院治疗期间,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081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4、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按照70元每天计算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5、误工费20900元(1900元/月×1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在镇江市欧亦电光源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缪家甸社区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1900元/月,收入来源非农业,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伤残赔偿金核定为32538元/年×(20-4)年×10%=52060.8元;7、财物损失1120元,电动车损失1120依据评估清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就诊等情况酌定为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供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6937.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580.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2460.8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20元],余额43356.59元,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王进赔偿70%为30350元,因被告王进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35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3930.8元.被告王进已垫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时开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1393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进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鉴定费23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883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王进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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