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盱马民初字第06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杨朋兰与王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盱马民初字第0645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朋兰与被告王雷、曹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兰委托代理人王书赟,被告王雷、曹辉、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朋兰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雷驾驶苏H×××××货车行驶至盱眙县马坝法庭路段撞倒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车人朱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悉,被告王雷所驾车辆在事发前已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币28358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曹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因该费用系被告曹辉支付,应该由被告曹辉持相关医疗费票据向公司理赔。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曹辉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王雷驾驶被告曹辉所有的苏H×××××箱式货车行驶至盱眙县马坝法庭路段撞上原告杨朋兰所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车人朱敏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朋兰无责任。

原告杨朋兰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2013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右上肢悬吊制动胸廓固定六周,加强营养等。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5840.6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曹辉支付)。

另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曹辉为苏H×××××箱式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再查明,2014年2月,本院基于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朋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朋兰12肋骨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朋兰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3097元。

又查明,原告杨朋兰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盱眙县马坝镇城镇与其女儿杨树庆居住与生活,其一直照顾杨树庆女儿朱敏生活起居,事故发生时朱敏也在车上受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树庆、女婿朱志玉护理。杨树庆、朱志玉系夫妻,两人均系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员工,杨树庆月平均工资3500元,朱志玉月平均工资353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后,杨树庆、朱志玉自2013年6月24日起被停发相关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3.6.24)、被告王雷驾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3.19)、鉴定费票据3份、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份、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3.7.31)、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以及盱眙县马坝镇建设局、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杨树庆、朱志玉房产证以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杨朋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算方式为35日×18元/日)。

2、营养费600元。原告杨朋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且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600元(计算方式为60日×10元/日)。

本院认为

3、护理费7000元。原告杨朋兰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故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树庆护理较为符合实情,结合杨树庆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确定为7000元(计算方式为60日×3500元/月)。

4、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16038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女性,受伤时近60周岁,且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在事发前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据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

5、残疾赔偿金201735.60元(原告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31%),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马坝城镇居住与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同时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朋兰12肋骨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杨朋兰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以及十级伤残,且原告无过错,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7、交通费用7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7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25665.60元(其中第1-2项费用合计为1230元,第3-7项费用合计为22443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王雷驾车将原告致伤,其负事故全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杨朋兰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0元。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14435.60元(224435.60元-110000元)由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被告王雷与雇主即被告曹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曹辉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435.60元,因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25665.60元(1230元+110000元+114435.60元)。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朋兰各项费用共计225665.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鉴定费用3097元,合计4048,由原告杨朋兰负担148元,被告王雷、曹辉各负担15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迎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束庆波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