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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12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朱国贤与金志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中民终字第128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贤、原审被告金志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8日7时25左右,金志均驾驶苏F×××××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五线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平东派出所东侧地段时,该车左侧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朱国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国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志军、朱国贤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国贤受伤后,于2012年12月9日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朱国贤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国贤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为7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半个月。为赔偿事宜,朱国贤诉至法院,要求金志均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512.8元。

原审另查明,1.苏F×××××所有人为金志均,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金志均已支付朱国贤102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朱国贤在左胫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对其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影响。平安保险公司认为:1.朱国贤诉前单方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公司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权利。2.根据朱国贤损伤情况及拍摄的影像资料显示,其右股骨骨颈骨折,手术植入内固定治疗,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应不影响其髋关节活动,其右髋关节评残受限不合理。基于以上理由,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朱国贤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待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原审经咨询法医意见,认为:朱国贤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颈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该骨折在右髋关节处,对右髋关节活动有影响,鉴定机构经活体检查后测算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大于一肢功能的10%,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外伤性病理基础,具有合理性。其内固定物未累及右髋关节面,经过功能锻炼期后,内固定物本身对右髋关节无影响,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只要达到鉴定时机(大于6个月)可以进行鉴定。至于诉讼前单方委托,没有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足,本案不宜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综上,原审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二,朱国贤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朱国贤主张22009.09元,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及该院的医疗费票据11张计22009.09元。金志均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不持异议;对票号为0088564的医药费收据应扣除伙食费134.20元;对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及9月20日的四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无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认为,票号为0088564的医药费收据中含有伙食费134.20元,朱国贤亦同意扣除,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对2013年6月14日及9月20日的四张票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通过该四张票据的内容记载,均为朱国贤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骨科医疗及对髋关节正侧位拍片后发生的费用,与本起事故应具有关联性。原审确定朱国贤的医疗费为21874.89元(22009.09元-134.20元)。2.二次手术费。朱国贤主张7000元,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证。金志均认为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朱国贤做鉴定前一日应视为治疗终结,对于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朱国贤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其合理性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国贤二次手术费7000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4.营养费1180元。5.护理费11460元。6.误工费19917元。7.残疾赔偿金。朱国贤主张59354元,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标准为2012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金志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对朱国贤的伤残等级及标准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朱国贤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应予确认。朱国贤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协议、工资表,可以认定其在事发前长期从事服装加工行业,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收入,可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故对朱国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67元/年×20年×0.1)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国贤主张9412.50元,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朱桂芳(1933年3月13日生)、母亲吉英(1935年11月12日生),均计算5年,由两人扶养,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南通市通州区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档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年龄及由朱国贤和其姐朱红英扶养的事实。金志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朱国贤的伤情对其劳动能力并无影响,朱国贤也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居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故对朱国贤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应知晓其辖区内居民情况,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朱国贤提供的证据,对其父亲朱桂芳于1933年3月13日生、母亲吉英在1935年11月12日生,及由朱国贤和其姐扶养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朱国贤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影响其赡养老人的能力,朱国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朱国贤在原审审理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农村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计算为4327.5元[(8655元×5×2)÷2×0.1)],并按规定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9.朱国贤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票据。金志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朱国贤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可200元交通费。原审认为,朱国贤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有交通费用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0.朱国贤主张鉴定费22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金志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因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对鉴定费亦不予认可。原审认为,鉴定费为朱国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需要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11.朱国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志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因对朱国贤的伤残持有异议,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朱国贤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志均驾驶的机动车与朱国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国贤受伤,朱国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国贤与金志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金志均驾驶的苏F×××××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朱国贤的损失先行赔付。朱国贤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0288.89元(21874.89元+7000元+234+118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朱国贤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100538.5元(11460+19917+59354+4327.5+200+3000+228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金志均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朱国贤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对朱国贤进行赔偿。金志均与朱国贤在本起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朱国贤主张双方责任比例为4:6,金志均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考虑到朱国贤驾驶的非机动车与金志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朱国贤主张的责任比例可以支持。朱国贤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用20288.89元(30288.89元-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0%即12173.33元,其余部分朱国贤自负。事故发生后,金志均为朱国贤垫付10200元,金志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国贤亦予以认可。由于金志均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朱国贤尚应返还金志均102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金志均,此款从前述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朱国贤的122711.83元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朱国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874.89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11460、误工费1991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0827.3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国贤112511.83元,返还金志均10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二、驳回朱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朱国贤负担11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13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对朱国贤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未予准许且未将不予准许的决定告知,致其公司丧失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故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劳动能力程度的丧失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非依据扶养人伤残等级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国贤答辩称,保险条款是否有非医保用药不赔的约定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案涉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原审亦咨询法医意见;原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符合司法实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志均未予答辩。

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并提出要求劳动部门对朱国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朱国贤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两项申请均不同意,认为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客观公正;其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必然影响扶养能力,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案涉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该公司认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只能由劳动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依据人损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直接加以确认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公司要求对朱国贤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与金志均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金志均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金志均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受害人朱国贤的医疗费用中具体哪些系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原审因此判决支持朱国贤主张的合理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国贤的伤残程度等相关事宜进行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所作,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朱国贤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并在一、二审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因此未予准许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法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依据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应相应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等依法予以确定。朱国贤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扶养能力因此必然受到影响,原审因此认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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