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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24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刘强与接玉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淮中民终字第0242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刘强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172KM+600M路段(交叉路口),与原告接玉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接玉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湖县中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81天。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5206.10元,其中被告刘强垫付了23529.03元。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接玉标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按27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原告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2939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后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37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接玉标出生于1951年8月22日,从2011年5月起在金湖县华天塑胶有限公司从事保管及门卫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金湖县华天塑胶有限公司位于金湖县塔集镇夹沟集镇大礼堂。车牌号为苏J×××××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原告接玉标诉称:2012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刘强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172KM+600M路段(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2012年11月28日,经金湖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52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38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2370元、鉴定费2939元、认证费200元,合计181741.4元,扣除被告刘强垫付的23529.03元,尚应赔偿158212.3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刘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J×××××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3529元,原告已62周岁,依法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各项赔偿及护理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可1000元,具体请法院核定,此外,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责任分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阜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50元/天,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费认可45元/天,期限最长为80天,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1600元,鉴定费、认证费和诉讼费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接玉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强关于其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即被告刘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接玉标无责任。关于2013年7月8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被告财产保险阜宁支公司对其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产保险阜宁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接玉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5206.10元,被告财产保险阜宁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辩解,上述两被告虽未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其可替代药品的差价,但考虑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客观上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酌定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按8%的比例进行扣除即85206.10×8%=681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天×18元/天=144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金湖县华天塑胶有限公司从事保管及门卫工作,月收入为2200元,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200元/月计算,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70天,故原审认定误工费为19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根据当地的经济和消费水平,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为宜,原审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接玉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常年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为53418.60元(29677元/年×(20-2)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等考虑,原审酌定交通费500元。8、车损: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估损,估损价值为2370元,原审予以认定。9、鉴定费2939元和认证费200元,原审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206.10元(含非医保用药68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70元、鉴定费2939元、认证费200元,合计177773.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接玉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671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接玉标医疗费68389.61元(85206.10元-6816.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370元,合计71099.61元。二、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接玉标医疗费6816.49元、认证费200元,合计7016.49元,与被告刘强已经垫付的23529.03元相冲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强16512.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账号:×××25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鉴定费2939元,合计3928元,由被告刘强负担。

一审判决后,财产保险阜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接玉标不构成伤残,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没有支持。2、对接玉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3、一审判决接玉标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且其已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4、一审仅扣除非医保用药8%,上诉人认为应扣除20%。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接玉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玉标构成十级伤残是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意见中指出,被鉴定人对受伤经过不能完整回忆,抽象思维能力显示不良,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购物、社交、学习及其他日常活动能力减弱,结合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专家会诊意见:脑外伤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不构成伤残的具体意见和理由,故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构成伤残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接玉标主张其伤前在金湖县华天塑胶有限公司做门卫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并提供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审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后予以确认,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赔偿误工损失和误工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接玉标虽超过60周岁,但其伤前有工资收入是事实,因受伤停发工资,客观上造成其收入损失,应由责任人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误工期限,一审是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上诉人并未提出否认鉴定意见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指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其可替代药品的差额,在此情况下,一审酌定8%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阜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华

审判员阮明

审判员季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仲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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