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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3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周爱凤与陈方麒、陈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台天民初字第37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周爱凤诉被告陈方麒、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周爱凤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在天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4月2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堂、陈灵华,被告陈方麒,被告陈浩,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爱凤诉称:2012年5月2日16时32分左右,被告陈方麒驾驶被告陈浩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326省道11KM+530M路段,即天台县坦头镇下洋路段,在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第3012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先天性心脏病需进一步治疗,转入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30668.70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健康,先天性心脏病的发作系本次交通事故引发,故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668.7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1.50元、交通费560、残疾赔偿金29104、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74264.20元,被告陈方麒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9264.20元(已扣除被告陈方麒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方麒、陈浩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天台县中医院及天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录、出院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实际伤残的事实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十三张、天台县中医院药费清单三份及天台县人民医院药费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5、车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6、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休息情况。

7、陈方麒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方麒自愿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方麒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答辩人从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陈浩处借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自愿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答辩人事先与原告约定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并由答辩人全额负担,故该费用中的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陈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答辩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系肇事车辆借用人陈方麒造成,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及保险价值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在天台县中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927.84元,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属治疗先天性心脏病支出,并非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骨伤等病症,该部分费用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答辩人愿意对该部分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9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及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只认可19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周爱凤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天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2号证据中的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录、出院录和4号证据中的天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在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转入天台县人民医院主要是为了治疗先天性心脏病,该时间段的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被告方对5号证据的合理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号证据中的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录、出院录和4号证据中的天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主要是对先天性心脏病的治疗,但也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骨折等病症,符合关联性特征,故对上述两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具体医疗费用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日16时32分左右,被告陈方麒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326省道11KM+530M路段,即天台县坦头镇下洋路段,在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即原告周爱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第3012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先天性心脏病需进一步治疗,转入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30668.70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天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先天性心脏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的费用建议自负70%。同时查明,被告陈方麒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且与原告约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并由其补充负担。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浩所有,被告陈方麒借用该车后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保险价值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方麒驾车途径肇事路段,疏忽大意,倒车时对后方情况注意不够,以致造成本次事故,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浩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在天台县中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2458.74(其中非医保为1927.84元),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8209.96元,而根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于因果关系的鉴定,外伤参与度为30%,原告需自负70%计12747元,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合理损失为17921.70元;2、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98元计算,在天台县中医院为1862元,在天台县人民医院为3038元,结合外伤参与度30%,天台县人民医院护理费合理损失应为911.4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77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天台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9天为570元,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31天为930元,而根据外伤参与度为30%,故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理损失为279元,综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9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标准计算二十年,并乘上伤残赔偿系数10%,计2910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500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55648.10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7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人民币45677.40元;被告陈方麒应承担交强险外医疗费79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9元及鉴定费1200元总计人民币9970.7元,该款中的6842.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另外被告陈方麒自愿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的补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方麒尚应赔偿给原告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与赔偿标准98元的差额计算50天为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爱凤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5677.4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爱凤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842.9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2520.30元。

二、限被告陈方麒赔偿给原告周爱凤人民币5727.80元,扣除被告陈方麒已支付给原告周爱凤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陈方麒尚需赔偿给原告周爱凤人民币727.80元。

三、驳回原告周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0元(原告周爱凤预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周爱凤支付),合计人民币1440元,由原告周爱凤负担440元,由被告陈方麒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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