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春芳与吉广涛,镇江汇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镇经民初字第1091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春芳与被告镇江汇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路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志、被告汇峰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明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8时30分,吉广涛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姚桥镇三桥一号路用电站附近,因操作不当撞上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因肇事车辆是被告汇峰路桥公司的,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146.27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汇峰路桥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吉广涛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各项损失由我公司赔偿。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440.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峰路桥公司系苏L12458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吉广涛汇峰路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吉广涛系履行职务行为。
2011年9月28日8时30分,吉广涛驾驶苏L12458重型货车沿姚桥镇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桥镇三桥一号路用电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孙春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致车辆受损,孙春芳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吉广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芳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19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被告汇峰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3440.77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复诊,自付了医疗费189.5元。
2012年4月13日,原告伤情因可能涉及精神、智力损伤,由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后的精神、智能状况进行会诊咨询。咨询结论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为此,原告支付了精神病学类鉴定费共计1460元。2012年5月4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于2011年10月25日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区分部物损评估,认定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费508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证费100元。此后,原告实际于2011年11月1日修理了该车辆,实际修理费为508元。
镇江新区姚桥镇伏漕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漕红捌组村民孙春芳,由于建设常泰高速公路,本村组织土地已被征用,享有低保政策,给予证实。”
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镇江瑞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300元。两被告认为上述工资表上无原告本人签名,无法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且原告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佐证原告实际收入,故对原告上述误工证据存在异议。
此外,原、被告就原告伤情的误工期限达成一致,认可120天。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3640.27元(原告自付199.5元+被告汇峰路桥公司垫付13440.77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08元、衣物损失、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108030.27元。
两被告认为医疗费金额应根据发票确定,核减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45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定3000元以内;交通费认可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受损机动车照片确定受损情况,车损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衣物及手机损失,故对衣物、手机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征地农民且实际在城镇工作,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治疗需要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3630.27元(原告自付189.5元+被告汇峰路桥公司垫付13440.7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8元,有评估单及维修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车祸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有司法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误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误工期为12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仅提供无原告本人签名的工资单证明其月收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按1500元/月。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13630.27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190元(住院期间60元/天×19天+出院期间50元/天×41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损失费508元、衣物损失、手机损失酌定600元,共计82910.27元。被告汇峰路桥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272元、财产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8元,共计783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530.27元应由被告汇峰路桥公司承担。被告汇峰路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3440.77元应予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春芳78390元。
二、原告孙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汇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8910.5元。
三、驳回原告孙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司法鉴定费382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镇江汇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何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