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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民初字第005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杨杰之、任树芹与王再西、灌云县金味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灌民初字第00562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杰之、任树芹诉被告王再西、灌云县金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之、任树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西、灌云县金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杰之、任树芹共同诉称,2013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再西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集镇兴联中心警务室门前路段,在超前方车辆过程中,撞到路北边原告杨杰之驾驶、搭载原告任树芹的二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杰之、任树芹受伤,造成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再西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树芹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再西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灌云县金味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965.50元。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0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王再西、灌云县金味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再西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集镇兴联中心警务室门前路段,在超前方车辆过程中,撞到路北边原告杨杰之驾驶、搭载原告任树芹的二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杰之、任树芹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再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杰之、任树芹无责任。

二、原告杨杰之伤后即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3年11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梗死。为此花医疗费用9277.60元。

原告任树芹伤后即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3年11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其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摄片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1214.58元。

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刚生、儿媳夏守芳护理。

三、2014年3月13日,原告任树芹伤情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树芹,因2013年9月18日交通事故致1.脑震荡;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综合治疗,遗留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损坏,经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

五、原告杨杰之、任树芹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杰之是灌云县东王集乡黄杨村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灌云县东王集乡政府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收入540元。

原告任树芹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9月起在灌云县东王集乡城镇环境综合管理办公室从事清洁工作,月平均收入912.50元。

原告任树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先行赔偿给原告杨杰之。

六、被告王再西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灌云县金味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事故认定书,王再西驾驶证、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两份,原告杨杰之工资表,任树芹延期鉴定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任树芹工资表、缴税发票、证明,任树芹户口簿,杨刚生、夏守芳户口簿,及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委托单位是中立的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保险合同及条款,无法证明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亦未举证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明确说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杨杰之、任树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再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杰之、任树芹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王再西、灌云县金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200000元部分由被告王再西、灌云县金味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本院对双方损失作如下认定处理:

原告杨杰之花费医疗费92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255.50元(27.9元/天×45天)、护理费4011.75元(89.15元/天×4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杰之主张的误工费810元(18元/天×45天),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务工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杰之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杰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54.85元。

原告任树芹主张的医疗费112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674元(27.9元/天×60天)、护理费5349元(89.15元/天×60天)、车辆损坏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任树芹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务工收入,本院予以支持,计2737.50元(912.50元/月×3个月);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任树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553.20元{32538元/年×(20-(66-60)×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任树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原告任树芹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树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928.28元。

本院按照原告杨杰之、任树芹对交强险范围分配意见,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杨杰之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021.75元(护理费4011.75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杨杰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433.10元((医疗费92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55.50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杰之16454.85元(10000元+5021.75元+1433.10元)。其次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任树芹58839.7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37.50元+护理费5349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任树芹1000元;原告任树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5088.58元(医疗费112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7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树芹74928.28元(58839.70元+1000元+15088.58元)。两原告陈述被告方没有垫付相关款项,因被告王再西、灌云县金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返还,故对于是否有垫付款项,本案不予理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杰之人民币16454.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树芹人民币74928.28元;

三、驳回原告任树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王再西、灌云县金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玉新

代理审判员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姜有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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