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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83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与卫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浙江法院公开网

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杭江民初字第834号

审理经过

原告卫虎诉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虎诉称,2011年10月4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营运出租车浙A×××××,行驶至绍兴路东新路口时,因司机吴俊海操作不当,与毛文斌驾驶的浙A×××××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0300709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俊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垣曲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但仍遗有右腕关节僵直畸形,活动功能障碍。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了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10月4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伤残等级十级,误工休养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告作为客运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营运的出租车时因伤致残,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50元/天*159天)、误工费37376元(4672元/月*8月)、护理费19875元(110元/天*165天+172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4276元(24046元*6倍),残疾赔偿金144276元(24046元*6倍)、法医临床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59元,合计376306.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仅认可15986.13元,对证据73-77页的票据金额508.15元不予认可,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59天,但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110元/天,每月22天,再乘以误工8个月计算;护理费,仅认可原告实际支出的1725元;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20年再乘以10%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卫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6个月的事实;

4、暂住证信息、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一直在北京居住并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16494.28元;

6、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7、护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护理费1725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459元的事实;

9、暂住证二份,拟证明原告曾在北京居住生活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润公司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中润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4、9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北京市工作生活,月收入为34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润公司对证据5中第73-77页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润公司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对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经计算,合理的票据总金额为98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中润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4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经营的的出租汽车(车牌号为浙A×××××,司机为吴俊海),在本市绍兴路东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调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第0300709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俊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多发骨折、右舟状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1年10月10日行“右舟状骨、右尺桡骨多发骨折切复内固定并支架外固定术”,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2011年12月9日,原告转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骨外露,于2012年3月1日出院。2012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山西省垣曲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于2012年3月20日行“外固定架取出术”,于2012年4月2日出院。2012年12月9日,原告入住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A型)、右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2月13日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右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此后,原告曾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诊。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从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后,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在山西省垣曲县人民医院、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494.28元。另,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共计15天,共支付护理费1725元。原告为就医共支出交通费982.5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了1900元鉴定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2011年10月4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8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限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

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北京市工作生活,月收入为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经营的浙A×××××号出租汽车,说明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与此同时,原告作为乘客,接受客运服务,具有消费者的地位,被告作为承运人,提供客运服务,具有经营者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经营的浙A×××××号出租汽车,在本市绍兴路东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同时也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原告作为旅客同时也是消费者所遭受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在山西省垣曲县人民医院、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494.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对剩余金额6494.28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9天为7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3400元,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限在8个月左右,故本院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27200元;(四)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在6个月左右,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65天(180天减去护工护理的15天),再加上原告已支付的护工护理费1725元,总金额为19846.52元(1725元+40087元/365天*165天),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限在3个月左右,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八)项之规定,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而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北京市工作生活,故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4276元(24046元*6)及残疾赔偿金144276元(24046元*6)分别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共支出交通费982.5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3556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卫虎医疗费人民币64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950元、误工费人民币27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846.52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4427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276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982.5元,合计人民币3556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卫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5元,由原告卫虎负担人民币155.5元,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1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斯文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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