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3)盱民初字第19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管士华、吕培平与陈贸、颜士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盱民初字第1976号

审理经过

原告管士华、吕培平与被告陈贸、颜士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士华、吕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陈贸、颜士俊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士华、吕培平诉称,2013年7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贸驾驶被告颜士俊所有的车号为:苏H×××××小轿车在盱眙县盱城镇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吕培平驾驶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吕培平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管士华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陈贸离开现场。原告管士华、原告吕培平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后,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经鉴定原告吕培平构成十级伤残。经盱眙县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培平负次要责任,原告管士华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贸无证违法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被告颜士俊将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同时未能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3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小轿车系被告颜士俊所有。事故发生以后,我在交警队预付了44000元,在医院预交了2000元,共支付46000元。原告吕培平医疗费应当以住院收费收据上的数额为准、营养费6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30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以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天数以鉴定为准、交通费2000元过高,认可200元、财产损失1820元无异议、鉴定费2560元无异议。原告管士华医疗费应当以住院收费收据上的数额为准、营养费3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天计算,天数是26天、护理费1500元无异议、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用、交通费1000元过高,认可200元、鉴定费的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颜士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H×××××小轿车车主。被告陈贸系无证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他意见与陈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贸驾驶被告颜士俊所有的车号为:苏H×××××小轿车在盱眙县盱城镇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于原告吕培平驾驶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吕培平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管士华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陈贸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陈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车辆行驶中低头捡手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吕培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发生事故后被告陈贸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被告陈贸有明显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培平也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管士华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管士华和原告吕培平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6天和40天。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管士华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吕培平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吕培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上物品损坏,价值1820元。

另,原告管士华、吕培平自2011年以来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沙岗社区月季园南苑2幢3-405室已超过两年。

又,被告颜士俊所有的苏H×××××小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未按期审验。被告陈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贸已经在交警队预付了44000元,在医院预交了2000元,共支付46000元,其中28594.7元用于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据、盱眙县中医院预交收据,南京东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盱眙县沙岗居委员会和盱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盱眙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报告、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预付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管士华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6662.5元。原告管士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6662.5元,已由被告陈贸预交到交巡警大队44000元中垫付9562.5元,已由被告陈贸在医院垫付2000元,剩余5100元系原告管士华自行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

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

4、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

本院认为

5、误工费7318元(29677元÷365天×90天);原告管士华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两年,因此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管士华的误工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管士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55岁,误工费的诉求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管士华超过55岁,但是并无退休工资,且实际上依旧在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可原告管士华的误工费用。

6、交通费200元;原告管士华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定200元。

7、鉴定费用1520元。被告抗辩原告管士华未构成残疾等级,故对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360元,本院酌情扣除840元。

1-3项合计17430.5元,4-7项合计9018元,1-7项总计27968.5元。

原告吕培平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4232.2元。原告吕培平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4232.2元,已由被告陈贸预交到交巡警大队44000元中垫付15032.2元,已由被告陈贸在医院垫付2000元,剩余7200元系原告吕培平自行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4、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

5、误工费9756.8元(29677元÷365天×120天)。原告吕培平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两年,因此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吕培平的误工费用;

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0.1);原告吕培平在城镇居住满两年,故本院依据城镇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吕培平未满60周岁,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交通费400元。原告吕培平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定400元;

9、鉴定费2360元;

10、财产损失1820元。原告吕培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及所载货物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820元。

11、评估费200元。

1-3项合计25552.2元,4-8项合计76510.8元,1-10项合计1064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吕培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管士华无责任,被告陈贸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陈贸驾驶的被告颜士俊所有的苏H×××××小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未按期审验,被告陈贸也系无证驾驶。

故对于原告管士华、吕培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颜士俊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士华、吕培平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士华、吕培平85528.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士华、吕培平1820元,合计97348.8元,同时被告陈贸对被告颜士俊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7063元,由被告陈贸负担70%,即25944.1元。因被告陈贸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8594.7元,因此,被告颜士俊尚应当赔付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4698.2元,被告陈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管士华、吕培平各项损失共计94698.2元,被告陈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陈贸、被告颜士俊负担459元,原告管士华、吕培平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周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美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