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浙莉与王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虞民初字第1056号
审理经过
原告苏浙莉诉被告王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浙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浙莉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晖,被告王洪伟,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浙莉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三环线时,被被告驾驶的浙D×××××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浙D×××××在第二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11日,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经上海中山医院门诊检查,提示股骨头坏死,治疗暂告一段落。2013年6月13日,经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如行髋关节置换术,伤残需重新评定),以及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综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179402.15元及后续费用(具体见诉讼请求)。且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第二被告也未作任何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5.06元、误工费653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9219.79元、交通费766元、住宿费594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车辆损失98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9402.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可能增加的残疾赔偿金;3.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事项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但要求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伟辩称,原告手术过程中我已垫付了20243元;车辆投保在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应与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起诉标的部分过高,其他没有意见。
原告苏浙莉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认定;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若干,证明原告伤后就诊、住院的情况;
证据1、2,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收款凭证、医疗费发票凭证、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两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真实性没有意见,扣除非医保1086.26元,交通费过高,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工作单位在上海,不需要住宿费,车辆销售凭证有异议,没有进行评估和事故照片,拐杖收款收据有异议,不能作为收款凭证。经审查,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住宿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及原告伤势之实际,对三性予以认定;收款凭证、电动车销售凭证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4个月营养期限和4个月护理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时医疗尚未终结,应当在医疗终结后再评定;护理、营养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对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营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结合重新鉴定报告综合予以认定。
5.保险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工作,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两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真在该公司工作,应提供工资清单、社保记录,对人寿公司老年补贴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商业保险,并不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
被告王洪伟提供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清单、护理用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未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质证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4987.30元,护理品的收款收据形式不符合证据三性,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查,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清单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1266.60元。收款收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在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处。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浙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及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7日,被告王洪伟驾驶浙D×××××轿车,途经三环线时与原告苏浙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苏浙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误工时限13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苏浙莉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浙D×××××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经核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苏浙莉的损失有:医疗费24562.97元、误工费43427.58元(40087元/年÷12个月×13个月)、营养费2400元(20元/天×4个月×30天)、护理费13362.33元(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766元、住宿费594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0.1×20年)、鉴定费2000元,合计156212.8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伟向原告苏浙莉支付医疗费20234.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D×××××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苏浙莉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洪伟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洪伟赔偿。
关于原告苏浙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抗辩“医疗还未终结,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苏浙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司法鉴定,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若原告需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伤残重新评定的,本次的伤残赔偿金可在后续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保绍兴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原告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已包含伙食费1266.60元,超过规定的1100元(20元/天×55天),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浙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浙莉38212.88元,合计158212.88元;
二、被告王洪伟赔偿原告苏浙莉2000元(已履行);
上述一、二项,因被告王洪伟已支付原告苏浙莉20234.11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仍应支付给原告苏浙莉139978.77元,支付被告王洪伟1823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苏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胡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