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闫公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项民初字第01515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闫公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勤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公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勤诉称,2013年6月21日22时,被告闫公平驾驶豫PS6899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湖滨路与莲花大道交叉口处时向左转弯,操作不当碰住行人原告李玉勤,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闫公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780.57元。出院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等。经查,豫PS689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闫公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暂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害。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闫公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被告闫公平驾驶豫PS6899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湖滨路与莲花大道交叉口处时左转弯,操作不当碰住行人原告李玉勤,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6月29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公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780.57元。2013年12月5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勤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豫PS689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闫公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闫公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暂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赔偿清单一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医疗费2780.57元、护理费417.19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521.22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0元等共计65604.22元。
另查明,原告李玉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79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豫PS6899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闫公平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公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玉勤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闫公平负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其应得各项赔偿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27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417.18元(25379元/年÷365天×6天=417.18元)、误工费9241.18元(20442.624元/年÷365天×165天=9241.1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59624.17元。由于豫PS689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924.17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勇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924.1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公平赔偿原告李玉勤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李玉勤负担150元,被告闫公平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光
审判员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苏现杰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会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