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连诉被告刘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项民初字第00397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连诉被告刘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连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连诉称,2013年7月12日8时,被告刘惠驾驶豫A8CN55号宝马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工业路中段时,撞住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编号为411681-0004967的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项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后又转到淮阳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刘惠驾驶的轿车所有人为刘惠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683.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数额,根据交强险条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8时,被告刘惠驾驶豫A8CN5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工业路中段时,操作不当碰住骑自行车人原告王玉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7月25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666元。2013年12月25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连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2014年5月1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连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豫A8CN55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683.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71429.86元。
另查明,原告王玉连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项城市五交化公司皮革化工部工作,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并于2011年6月至今一直租住在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古楼社区劳动街任孝喜家中。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项城市五交化公司皮革化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工作证明、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古楼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连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在此次事故中刘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项城市城区居住,并在城区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1113.90元)、误工费7989.04元(1800元/月×12月÷365天×135天=7989.0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3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数额,根据交强险条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该项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此次事故中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665元;由于被告刘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刘惠赔偿原告王玉连鉴定费7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均未予赔偿,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6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惠赔偿原告王玉连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王玉连负担150元,被告刘惠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光
审判员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苏现杰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会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