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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赵树贤、苏俊华与刘泽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1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泽广因与被上诉人赵树贤、苏俊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陵交认字(2012)第LX12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赵树贤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陵边路西侧绿化带东侧第一条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边路菜园村北路段,与沿陵边路由北向南刘泽广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赵树贤、刘泽广、苏俊华受伤,两车损坏。因赵树贤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广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原告赵树贤、苏俊华受伤后,均被送至陵县中医院治疗,第二天均转入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赵树贤确诊为:1、右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2、头面部及右小指多处皮裂伤,3、右足软组织挫伤。合计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6764.29元。

原告苏俊华经确诊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颞部皮裂伤,3、阴囊裂伤,4、右膝及右足根部皮裂伤。合计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6404.6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700元,原告同意在费用中扣除)。原告出院后,委托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苏俊华因右胫骨近端骺板骨折,半月板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3、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鉴定费用为1700元。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为:苏俊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营养期限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个护理3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两原告住院期间由苏吉利(原告苏俊华的父亲)及苏波(原告苏俊华的叔叔)护理。原告出院后由苏吉利继续护理。苏吉利和苏波两人均在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苏吉利月平均收入为2930元,苏波月平均收入为2995元,因请假,工资均已停发。

通过上述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规定首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33168.95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护理费148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6098.08元。庭审期间,原告未再主张财产损失。

被告刘泽广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7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提出了异议,未提供证据说明。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可以采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如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刘泽广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参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结合原告本人的意见,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负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合计36468.95元(原告同意扣除农合报销的医疗费2700元)。护理费参照重新鉴定的意见及原告本人的主张,为14815.13元(原告赵树贤、苏俊华同时由苏吉利护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3398元。首先由被告参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499元。超出的部分,被告按30%赔偿计9269.7元。总计517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泽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树贤、苏俊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51768.7元(被告已支付72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泽广不服,上诉本院称,一、上诉人不应全部承担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精神损害,事故起因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苏俊华的母亲赵树贤所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产生费用,该判决不应判决在内。三、苏吉利和苏波并不在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不应按本厂的工资赔付,应当以农业户口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树贤、苏俊华辩称,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属滥用诉权。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如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明确了本案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不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从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来看,还会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积极参加强制保险,进而推动强制保险法律规定的贯彻执行。二、二次手术费用虽然没有实际产生费用,但是根据苏俊华的病例及鉴定结论,该手术费用将必然发生,并且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三、苏吉利和苏波现在仍然在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应当按照其工作收入进行护理费等项目的赔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全部承担被上诉人苏俊华的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精神伤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二是被上诉人苏俊华的护理人员苏吉利和苏波的护理费标准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泽广驾驶机动三轮车未取得驾驶证,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着优先填补受害人利益的保险立法精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有责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判决上诉人刘泽广赔偿被上诉人苏俊华伤残赔偿金16648元、护理费1481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共计42499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二次手术费,一方面根据全国统一实行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文,交强险有责险限额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经二次鉴定均为右胫骨近端骺半骨折、半月板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今后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必然产生二次手术费,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另一方面,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一万元,被上诉人苏俊华实际发生的医药和住院费用即为33168.95元,亦已远远超出了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故原审判决实则只在一万元的医疗限额内统一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所有医疗费(包括二次手续费),本院在此予以说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二次鉴定,被上诉人苏俊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护理人苏吉利和苏波所在工厂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虽然上诉人刘泽广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以苏吉利、苏波的工资收入而不是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苏俊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刘泽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林林

审判员张苏哲

审判员李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国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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