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英与马磊、任瑞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博民初字第1189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桂英与被告马磊、被告任瑞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3月27日、2014年0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马磊,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桂英诉称,2013年10月1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马磊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博兴县店子镇东郑村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刘桂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桂英受伤,两车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核实,被告任瑞敏系鲁L×××××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桂英医疗费19394.98元、护理费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116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6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损失共计48415.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马磊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任瑞敏,马磊借用被告任瑞敏车辆,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马磊自愿承担。马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核实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保险责任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任瑞敏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马磊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兴县店子镇东郑村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刘桂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桂英受伤,两车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桂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英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23日),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枕骨骨折并后颅凹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934.98元。被告马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2013年10月23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562号鉴定结果报告:海斯曼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600元。2014年01月19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桂英因遭受车祸受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并后颅凹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2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40天。原告刘桂英支付鉴定费1850元,门诊检查费4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因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伤残级别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桂英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海斯曼牌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系原告刘桂英。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任瑞敏,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磊与被告任瑞敏之间系朋友关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磊借用被告任瑞敏所有的该车辆。
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3)第10016号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各1份,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博价鉴字(2013)C-562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收条1张,保单复印件2张,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马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路口处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桂英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桂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马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刘桂英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任瑞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由被告马磊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桂英驾驶非机动车辆,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马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认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刘桂英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②关于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主张的原告刘桂英实际年龄与病案中记载年龄不一致情况的认定。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刘桂英住院时间及入院原因来看,原告刘桂英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一小时后因车祸入院治疗,且病案中记载姓名同原告刘桂英姓名一致,结合原告伤情及入院时间可以看出病案记载中的刘桂英同本案原告刘桂英系同一人,故对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刘桂英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因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仅就原告伤情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就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二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依据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住院期间护理2人2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40天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及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39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48元[院内护理费(20天×2人×49.35元/天)+(40天×1人×49.35元/天)]。④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列举及辨析,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刘桂英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9394.98元(18934.98元+46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19116元(10620元×18年×10%);②护理费3948元;③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海斯曼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为6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共计185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47658.9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5、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英损失3516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护理费39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2494.9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桂英损失8499.98元(10624.98元×80%),由被告马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96元(1870元×80%)。因被告马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故由原告刘桂英返还被告马磊垫付款15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英损失35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英损失8499.98元,原告刘桂英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马磊垫付款1504元;
二、被告马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桂英对被告任瑞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磊负担1180元,由原告刘桂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向明
审判员栾莹莹
审判员王彬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