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英与金永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6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英为与被告金永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对其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完毕,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金斌、被告金永根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桂英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金永根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诸暨市大唐镇方向,途径大唐镇慎叶新村78幢地方,与原告张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桂英、被告金永根对该起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该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4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永根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后续治疗费5000元,且非医保费用2617.34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误工费认可11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31天,计算标准为2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费认可11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金永根按比例分担。
被告金永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经法庭三次询问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
2、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发票9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复印件1份等,用以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护理费用620元已计入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被告金永根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5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之伤不应构成伤残,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金永根没有异议。
4、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80元,施救费支出1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
5、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出具且经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核实的证明1份、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职工退休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系失土农民且缴纳养老保险、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职工退休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征用情况应由国土局出具证明。被告金永根没有异议。
庭审中,法庭依法出示了证据材料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鉴定结论为:张桂英因交通事故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96%-100%)。被告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840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否构成伤残及事故参与度由法院认定。被告金永根认为该证据材料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4,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认为护理费620元已计入医疗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属常规医疗护理,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性质不同,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3,与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5,二被告对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职工退休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被告金永根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诸暨市大唐镇方向,途径大唐镇慎叶新村78幢地方,与原告张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桂英、被告金永根对该起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13086.72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伤所需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6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96%-100%)。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40元。
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永根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0619.86元。
又查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医疗费94元、交通费5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桂英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8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109.83元/天×150天=16474.50元;(5)护理费109.83元/天×60天=6589.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土农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势、住院治疗情况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9)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180元;(10)鉴定费256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490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6744.3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600.72元,因被告金永根系机动车驾驶方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其赔偿60%计3360.43元。被告金永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110104.73元。鉴定费用256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24元,由被告金永根承担15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2617.3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104.73元,扣除被告金永根代为垫付9083.86元,尚应赔偿原告101020.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永根应赔付原告张桂英鉴定费1536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金永根垫付款人民币9803.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桂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0元,由原告负担204.50元,由被告金永根负担1200元。重新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