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亚男、贺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19时1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二十一组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20020元、误工费38080元、伤残赔偿金1047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317.5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887.96元,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1721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64000元给原告。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我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的车损15292元要求原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核定的合法有效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病情证明书有异议,休息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伙食费、护理费、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门诊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无病历记载的费用,与伤者姓名不符的2012年12月7日的40元医疗费发票,2012年8月27日及同年12月7日与伤者姓名不符的4.2元、2.42元医疗费发票,2013年6月3日无姓名的66元医疗费发票,海安一笑堂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30元应当扣除,新农保报销的部分不予理赔。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海安一笑堂药店出具的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收据不予认可。农民负担监督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苏F×××××号轿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二十一组交叉路口,遇有原告推行海安D19157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亦经该地段,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身体、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挫伤,3、失血性休克,4、右锁骨骨折,5、胸12椎体骨折,6、右下肺挫伤,7、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8、右侧基底节区腔梗,9、脑震荡,10、高血压病。同日行清创+骨折复位克氏针外支架固定+碾挫伤皮肤打薄修整回植VSD术,于2012年8月28日行扩创+减张缝合术,于2012年9月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7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到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拔除外固定支架,行钉孔换药,抗感染治疗,拟两周后行切开植骨内固定术,同年11月10日,原告决定先回当地医院行抗感染治疗,自动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当地医院继续预防感染治疗,3、两周后来我院手术治疗右胫骨骨不连。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到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不愈合。同月23日,原告行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原告第一次住院(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91717.75元,第二次住院(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0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3830.52元(其中农医结算金额7658.37元、个人当即付现16172.13元),第三次住院(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669.68元(其中农医结算金额394.28元、个人当即付现1275.4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7日、2月5日、3月7日、4月5日、5月8日、6月7日、7月5日、8月7日、9月16日、10月8日、11月21日、12月11日、2014年1月14日多次到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在该院复诊花费的有病历佐证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733.22元(不含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姓名不符的40元、同年12月7日与原告姓名不符的4.2元、2.42元医疗费收据,2013年6月3日无姓名的66元医疗费发票)。原告在曹园蒋庄社区(医院)花费的共计752.96元医疗费、在海安曹园医院花费的共计268元医疗费、在西场戚庄社区(医院)花费的135.52元医疗费、在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花费的206.04元医疗费均无病历佐证。另,原告提供了海安一笑堂药店出具的药费收据一份(金额30元)及该药店盖章的定额发票23张(金额共计270元)。
2014年1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3、二次手术前,需休息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不含鉴定机构以收据形式收取的照片制作、材料复印费80元)。
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往返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苏F×××××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在事发后通过借款方式已向原告给付64000元,被告张某某的车辆修理费用为15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海安曹园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海安一笑堂药店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一份,因其提交的系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另,原告张某表示不愿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张某某的车辆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张某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形式和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按责承担。因原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原告张某承担20%。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在其赔偿款中扣减。因原告张某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张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该损失被告张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医疗费126400元,经查,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09165.28元(已扣除其中农医结算金额8052.65元)。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多次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733.22元,有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曹园蒋庄社区(医院)花费的752.96元医疗费、在海安曹园医院花费的268元医疗费、在西场戚庄社区(医院)花费的135.52元医疗费、在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花费的206.04元医疗费,在海安一笑堂药店购药花费的药费30元及其提供的该药店盖章的定额发票23张(金额共计270元),均无病历佐证,应当予以剔除。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10898.5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72+5+14)天*20元/天],原告第一次住院系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72天),第二次住院系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共计4天),第三次住院系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计20天),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96天,原告主张的标准20元/天过高,本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8元(96天*18元/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1880元[(72+5+21+60+30)天*1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中超出鉴定意见的天数(72+5+21)应当剔除,因鉴定意见已确定其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为900元[(60+30)天*10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0020元[(72+5+21)天*2人*70元/天+60天*70元/天+30天*7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因鉴定意见已确定其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96天,本院根据本地一般护工费标准69.48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9593.36元[96天*2人*69.48元/天+60天*69.48元/天+30天*69.48元/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38080元[(484+60)天*70元/天],虽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二次手术前需休息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但是原告已年逾60周岁,按照相关规定,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3808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70.46元(13598元/年*7年*1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形,本院支持45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317.50元,提供了若干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应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根据原告治疗交通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360元,经查,其中含有鉴定机构收取的照片制作、材料复印费80元仅有收据无发票,应予剔除,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280元。鉴定费计入诉讼费用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563.82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90821.20元,扣减已给付原告张某的6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26821.2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各给付义务人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0016471360525023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1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张某垫付,与判决主文第三项合并后,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29237.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凌世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范希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