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霞与解洪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东民初字第205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孙海霞与被告解洪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霞委托代理人赵永涛,被告解洪东,被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海霞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解洪东醉酒驾驶鲁EAB3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路雅婕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5元、误工费9121元、护理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1.2元、清障费50元、清障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7737.2元,诉请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解洪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因被告解洪东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此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2年9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解洪东醉酒驾驶鲁EAB3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路164号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路雅婕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解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路雅婕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原告住院期间检查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661.52元,全部由被告解洪东支付,被告解洪东另支付原告现金284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11月7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51510元、清障费50元、停车费200元。
被告解洪东驾驶的鲁EAB3xx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年。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东营起凤正骨医院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5元。被告解洪东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xx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误工费9121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流水发放明细及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有一女,事故发生时10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11.2元。两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路庆和其嫂子蔡俊护理,主张护理费182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洪东醉酒驾驶鲁EAB3x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解洪东醉酒驾驶的鲁EAB3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由被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解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醉酒的"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存在醉酒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第三人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清障费50元、停车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东营起凤正骨医院收据,系因该事故实际产生,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4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xx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为:25755元∕年÷365天×90天=6350.5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路庆及蔡俊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25755元∕年÷365天×(65天×2人)=9173.0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女路xx年满10周岁,有两位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78元∕年×8年÷2人×10%=6311.2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海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5元、误工费6350.5元、护理费9173.0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8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清障费5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77739.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鲁EAB3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289.76元;原告孙海霞剩余损失2450元,由被告解洪东赔偿,被告解洪东已支付284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解洪东负担84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广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