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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1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亓红香与韩咏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安民初字156号

审理经过

原告亓红香与被告韩咏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红香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韩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江培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亓红香诉称,2013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韩咏梅驾驶车牌号为鲁XXX号小型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兴安街办七里河村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亓红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亓红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咏梅负事故主要责任,亓红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XXX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咏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韩咏梅本人,韩咏梅购买刘亮亮的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按2/8比例承担,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韩咏梅为原告亓红香垫付医疗费547元及韩咏梅的损失:清障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与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相互折抵。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韩咏梅驾驶车牌号为鲁XXX号小型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兴安街办七里河村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亓红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亓红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咏梅负事故主要责任,亓红香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亓红香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关节积液(左肩关节)、膝部挫伤、软组织挫伤。

2014年2月17日,经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亓红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4月14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亓红香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100%。

2013年12月20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亓红香驾驶的无牌小鸟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434元,亓红香个人物品损失为2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元。

原告亓红香住院期间由其妹妹亓红玉护理

另查明,被告韩咏梅驾驶的鲁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韩咏梅本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0时始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亓红香住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亓家庄村,系农村居民。其在个体工商户邹瑞英开设的小商品销售店内上班。

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咏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7元,另外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清障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被告要求与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相互折抵,原告对垫付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对车辆维修费1200元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同意与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相互折抵。

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459.17元、误工费6452.16元、护理费49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634元、评估费70元、清障费4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共计50764.85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42692.68元,剩余8072.17元按80%计算,计款6457.74元。综上,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150.42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复印件、用药明细清单,车损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亓红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停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亓红香与被告韩咏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咏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亓红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韩咏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59.17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3元/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原被告双方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均无异议,各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88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车票记载时间与事故发生至原告出院时间完全不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交通费必然支出,因此,酌定住院期间每天10元,故,交通费为440元(10元/天×4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元,因系收款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34元,清障费43元,各被告对数额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5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因加盖发票章而未加盖公章提出异议,对误工时间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为个体工商户,加盖发票专用章证明该个体经营为合法经营单位,且营业执照均参加了年检,提供的工资表均有个体户邹瑞英的签字,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工资收入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6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800+3000+3000)÷90×66,计款6453.33元,因原告主张6452.1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452.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85.52元,各被告对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是对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负责人、制单人未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伤后在城镇住院治疗,且护理人员在陪护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所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每天按照70.56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0.56元/天×44天,计款3104.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和生活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该项费用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59.17元、护理费3104.64元(70.56元/天×44天)、误工费64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元、财产损失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3元/天×44天)、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清障费4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656.97元。

因被告韩咏梅驾驶的鲁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亓红香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4.64元(70.56元/天×44天)、误工费64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634元、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清障费43元,共计40565.80元。剩余医疗费54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3元/天×44天)、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共计8081.17元。由被告韩咏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款6464.94元(8081.17元×80%)。被告韩咏梅为原告亓红香垫付医疗费547元,且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清障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对于垫付的医疗费547元及造成的清障费200元,原告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1200元,被告韩咏梅未提供维修票据及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停车费不作为损失认定,综上,被告韩咏梅应当赔偿原告5877.94元(6464.94-547-200×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红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4.64元、误工费64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财产损失634元、交通费440元、清障费43元,共计40565.80元,

二、被告韩咏梅赔偿原告亓红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77.94元,

三、驳回原告亓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亓红香负担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07元,由被告韩咏梅负担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韩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娜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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