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德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皋开民初字第0180号
审理经过
原告乔德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长友,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德生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10分左右,戴爱建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镇仁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城镇仁寿东路大拇指汽车服务中心路段,碰撞由北向南步行的乔德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乔德生受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1442.34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168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10分左右,戴爱建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如城镇仁寿东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碰撞由北向南步行的乔德生,致乔德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德生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底及顶叶脑挫伤,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擦伤。于2014年4月23日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3442.34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功能锻炼;2、带药出院(拒)骨肽片,天麻醒脑胶囊;3、4-6周后拍片复查,避免患肢旋转、过度负重及再伤;4.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材料;5、门诊随诊,定期复查。
2014年5月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爱建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对路面行人疏于观察,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德生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26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乔德生的智商、精神状态作出鉴定,认为乔德生有明确的头颅外伤史,伤后曾有颅脑损害的影像学征象,目前有智能及精神损害的症状,结合检查所见,综合评定乔德生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50元。
2014年12月3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乔德生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为:1、乔德生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颅脑外伤,面部皮肤擦伤,智力处于钝智范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乔德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乔德生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期间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
另查,戴爱建驾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其所驾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戴爱建给付垫付款4500元。
再查,原告乔德生系山东枣庄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数年来如皋,帮助其子乔慧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及照料家庭。
审理中,原告乔德生与戴爱建就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发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谈话笔录、如皋市城北街道太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德生受伤,故原告乔德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乔德生与戴爱建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院无异。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442.34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中33442.34元有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24元(18天*18元/天),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期间营养30日。由于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
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取内固定期间休息60天。由于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故本院暂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8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均认可按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80日(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期间需一人护理30日,由于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80天。故按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的该项损失计算为8000元(20天*2人*80元/天+60天*1人*80元/天)。
6、××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乔德生虽非城镇居民,但其自山东枣庄来如皋帮助其儿子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及照料家庭生活,其收入非源于传统农业,其伤前的居住生活亦脱离传统的乡村环境和生存状态,故本着标准从宽、证据从严的原则,原告××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乔德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乔德生的该项损失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乔德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德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交通费。原告乔德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9、鉴定费。原告乔德生为鉴定支出费用35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原告乔德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
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乔德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34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26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8058.3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3692元,合计10369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全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3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乔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3550元,合计4640元,由原告乔德生负担6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杰
人民陪审员周远来
人民陪审员曹刘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沙臻臻